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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凌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395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凌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凌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395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凌白,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郑凌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旻一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

郑凌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凌白:1.立即停止侵犯旻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审理中,旻一公司撤回了诉请一和诉请二。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芬经核准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在第5类减肥药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

旻一公司获得周芬独占许可授权,可以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旻一公司发现郑凌白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小小购物”店铺中销售与权利商标近似的产品,给旻一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凌白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1.郑凌白并未实际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唯一一单销售记录是旻一公司取证购入。

2.郑凌白在“小小购物”店铺销售的商品仅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相似、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不相似,商品类别也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

3.郑凌白在“小小购物”店铺销售的商品外观上显示TM标,与R标并不相同。

4.郑凌白销售的商品从阿里巴巴平台的批发店提供的,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下架并删除链接,即使存在侵权,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5.即使需要赔偿,旻一公司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并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旻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旻一公司、郑凌白均围绕诉讼请求与辩称意见提交了相应证据。

关于郑凌白提供的发货截图、销售来源截图,旻一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郑凌白未提供证据原件供当事人和法院核查,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郑凌白提供的申请号为XXXXXXXX商标状态打印件,与权利商标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郑凌白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旻一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周芬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旻一公司使用上述权利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8年7月1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芳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小小购物”的店铺中购买了“唯蜜瘦官方正品热敷包健康唯密瘦外敷包草本植物紧致唯密瘦”该款商品,付款499元。

2018年7月1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快递包裹,并对外包装和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系王秋芳购买所得,然后将包裹拆开再进行查看,重新包装并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厦鹭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1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封。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有减肥套盒一个、手提袋一只、宣传册一本。

手提袋正反面、宣传册封面及内页、套装包装盒正面及盒盖正反面、商品正面、内附说明书正面、合格证正面、腰带、精油瓶上使用了“VMESHOU”,腰带、宣传册内页上使用了“唯蜜瘦VMESHOU”。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旻一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授权商品的手提袋和外包装盒颜色较浅,腰带包装袋有“VMESHOU”商标和“唯蜜瘦”文字;

2.授权商品的药包上未标明生产商,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生产商,该公司与旻一公司并无关联;

3.授权商品的加热袋使用说明书与合格证内页颜色较深;

4.打开药包,授权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上有很大差别;

5.授权商品的电线上没有中文字样,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中文厂商名称。

另查明,郑凌白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小小购物”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小小购物”店铺被控侵权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件,销售金额为499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周芬系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旻一公司系其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郑凌白销售的商品系减肥外敷商品,与旻一公司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与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精油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VMESHOU”,经比对与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使用了“唯蜜瘦VMESHOU”,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相比,从组成上看,SHOU之前的字母存有差异,“唯蜜瘦”汉字部分完全一致,从结构上看,两者均为上下结构,权利商标是汉语拼音和汉字的上下结构,被控侵权标识是汉字和英文字母的上下结构,从视觉上看,两者主体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故上述使用行为均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旻一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旻一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郑凌白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旻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郑凌白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凌白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旻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郑凌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凌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郑凌白负担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吉黎萍人民陪审员  居致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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