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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6民初80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初80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

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中心小区1楼西头155号。

经营者:金鑫,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领航商行)的经营者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领航商行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封存的实物为在我商行购买的,也不能证明我商行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本店所出售的U盘均有正规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本商行赔偿1.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ALEXPadilla证明CindyMora的副书记员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印章。

2018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9年7月20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调兵山市苗圃南门对面中心小区的“领航专业手机维修中心”(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32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手写领航的销售小票单据一张。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该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销售小票单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2019年7月20日,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010]号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闪存盘32G一个、销售小票单据一张及印有“领航手机维修中心”字样的白色包装袋一个。

其中销售小票载明:“U盘32G,¥60,保一个月,柜号:领航2019年7月20日”。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gston”标识。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被告领航商行提供了抬头为“沈阳迅迪通讯器材商行”的订货单及微信转账截图,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沈阳迅迪通讯器材商行购得。

原告金士顿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订货单不是原件,所标明的产品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该订货单没有印章,无法确认构成合法来源。

领航商行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手机饰品、卡零售、手机维修服务。

另查,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010】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闪存盘、律师费收据、见证费收据、销售小票、白色包装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虽有防伪保证卡,但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被告怠于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正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被告领航商行提供的抬头为“沈阳迅迪通讯器材商行”的订货单缺失合法签章,且无供货单位的认可,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领航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领航商行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见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调兵山市领航通讯器材商行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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