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359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兰春,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兰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其已经与郭兰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皓冰书记员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