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马仕特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12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阮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丙领,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马仕特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仕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丙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仕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仕特公司未侵犯鹿丙领涉案专利权及无需向鹿丙领支付4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丙领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的遮光罩系马仕特公司销售的氛围灯的零部件,仅具有技术功能,因此马仕特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侵权。
2.被诉侵权的遮光罩离开氛围灯不具有实际价值,且氛围灯安装后被包裹不可见,遮光罩仅具有固定灯条的作用。
3.被诉遮光罩与涉案专利设计2不相同不近似,涉案专利未对材质、色彩进行保护,而被诉遮光罩属于半透明材料,可见内部灯条方形颗粒,而涉案专利设计不可见;
且涉案专利设计2未列明具体尺寸比例,而被诉遮光罩有具体尺寸比例,两者不同。
4.鹿丙领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不应由马仕特公司承担。
鹿丙领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马仕特公司侵权获利。
涉案氛围灯售价1800元/件,但被诉侵权的遮光罩售价仅1-2元。
鹿丙领的律师费不应由马仕特公司承担,其未提交代理合同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存疑。
本案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均不应由马仕特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马仕特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不构成侵权。
鹿丙领辩称,涉案专利系具有工业美学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的遮光罩对于氛围灯属于必不可少的部分。
侵权比对应将涉案氛围灯的遮光罩部件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不需要考虑灯条对视觉效果的影响,亦不需要考虑色彩。
马仕特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鹿丙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仕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鹿丙领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马仕特公司赔偿鹿丙领经济损失18万元;
3.马仕特公司赔偿鹿丙领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共计248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仕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鹿丙领是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日。
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遮光罩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2018)粤广广州第141202号公证书显示,鹿丙领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欣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1日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广州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区招牌标有“德系原厂升级改装”的店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莫志欣向店内人员购买“宝马配件”一件,并取得销售单据以及名片一张。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灯条十条,控制器以及线等配件、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鹿丙领主张马仕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马仕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和许诺销售。
鹿丙领主张马仕特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马仕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批发零售、互联网销售等,故推定马仕特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马仕特公司认为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即便马仕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载明研究、开发、制造,也并不具体针对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鹿丙领认为马仕特公司的微信朋友圈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能够证明马仕特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马仕特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马仕特公司认为其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库存侵权产品,鹿丙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主张。
鹿丙领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2,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鹿丙领专利产品都是遮光罩,属于相同产品,鹿丙领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的外观设计相同,两者在整体上都呈长条形,都是类似U型的卡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鹿丙领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鹿丙领专利保护范围。
马仕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鹿丙领专利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可以看到内部线条显示的方形颗粒,而鹿丙领专利的左视图无法看到;
2.被诉侵权产品有固定尺寸及比例,而鹿丙领专利的视图中并未列明产品的尺寸比例,鹿丙领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例大小不同。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鹿丙领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拍照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800元以及律师费21000元,上述费用中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均有相关票据,拍照费无票据。
马仕特公司对公证费、拍照费及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律师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支付律师费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期间相差半年之久,无法证明律师费系因本案所支出。
另查明,马仕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汽车零配件设计服务;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软件开发;
软件零售;
汽车租赁;
商品批发贸易;
商铺零售贸易;
互联网商铺销售;
互联网商品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鹿丙领是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鹿丙领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马仕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马仕特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鹿丙领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马仕特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马仕特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鹿丙领以马仕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批发零售、互联网销售以及马仕特公司朋友圈中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为由主张马仕特公司实施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但鹿丙领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马仕特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仕特公司微信朋友圈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鹿丙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马仕特公司确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鹿丙领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遮光罩,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鹿丙领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鹿丙领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在形状、轮廓、线条等方面一致。
将整体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两者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鹿丙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鹿丙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鹿丙领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马仕特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马仕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落入鹿丙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鹿丙领诉请马仕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马仕特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鹿丙领实际损失、马仕特公司的侵权获利、鹿丙领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鹿丙领专利权类型、马仕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马仕特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鹿丙领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马仕特公司赔偿鹿丙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5000元。
对鹿丙领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马仕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鹿丙领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马仕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丙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5000元;三、驳回鹿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马仕特公司负担2666元,鹿丙领负担1706元。
二审诉讼期间,马仕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专利文件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未限定使用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仅用于汽车氛围灯,两者属于不同种类产品。
鹿丙领发表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认证,对马仕特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鹿丙领是名称为“遮光罩”、专利号为ZL2016301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诉侵权的系用于汽车氛围灯的遮光罩,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马仕特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种类,无事实依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鹿丙领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形状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区别。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外观设计比对而言通常不考虑材质区别,除非材质不同导致足以对视觉外观产生显著影响,马仕特公司以两者材质不同主张被诉产品不侵权,理由不成立。
马仕特公司还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氛围灯零部件仅具有技术功能,其被诉行为不构成销售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将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如果该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发挥了设计功能的,则视为另一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效果,仍然属于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销售”行为;
如果该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则视为该零部件对另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外观这一客体在该另一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未产生贡献,不属于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销售”行为。
本案被诉遮光罩作为汽车氛围灯的零部件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其能对汽车氛围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马仕特公司的被诉行为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马仕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鹿丙领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马仕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鹿丙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马仕特公司赔偿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仕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广州马仕特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