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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7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经营者:贾建华。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光明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其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其生产的“”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雅瑞公司在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10月22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第3186667、3192360、10689490号注册商标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1、(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

2、(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2018)厦思证内字第915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刘忱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来到位于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149号“大光明眼镜”店,刘忱在该店购买了附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50元,该店未开票。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书附件含现场拍照打印图片。

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58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封存的证物。

经审查,公证证物封存状况良好,内有暴龙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眼镜盒一个。

经与原告正品暴龙眼镜辨别对比,涉案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右边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和右镜腿的内侧标签上都有大写的BOLON,其没有防伪标签,且镜腿内侧没有镭射码。

而原告生产的太阳镜在右腿有防伪标签且该防伪标签不可移动,同时右镜腿内侧印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具有查询真伪的功能。

另查明,被告大光明眼镜店于2006年5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金湖县建设路149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非原告生产或委托销售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情况、经营场所的位置、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涉案太阳镜费用、实际委托公证及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赔偿原告雅瑞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51元,由被告大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负担399元(原告已预交,金湖县大光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4。

)审 判 长  翟春花审 判 员  朱 佩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成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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