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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吴周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106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吴周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吴周全;刘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106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宁馨中路27号。

登记的经营者:吴周全。

被告:吴周全被告:刘玲。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下称保视丽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8月8日组织调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及被告保视丽店登记的经营者吴周全参加了调查。

调查后,原告申请追加吴周全、刘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三被告到庭参加庭审。

前述本院因原告追加被告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前述注册商标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为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高。

前述注册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2018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保视丽店销售假冒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处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该些假冒的偏光太阳镜质量低劣。

2018年1月21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购买了被告保视丽店销售的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眼镜。

被告保视丽店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吴周全提供其与被告刘玲签订的店铺承包合同显示被告保视丽店在证据保全时由被告刘玲实际经营。

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在广东省市级报纸除中缝外的地方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款2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保视丽店的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公证书3份、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份、商标授权书、发票复印件多份。

三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应当有两个公证人员签名,但该公证书中只有一个公证人员签名。

被告保视丽店自开店以来从未销售过“BOLON”标识的眼镜。

被告保视丽店一直诚信经营,并得到顾客的好评。

原告提交的关于门店的照片、优惠券、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不能作为证据,原因是:前述照片是偷拍的,路人都可以拍到被告保视丽店的门店;

被告保视丽店经常会向路人发放优惠券;

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没有原告委托人员周涛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验光处方单注明“处方外配,仅供参考”,检测眼睛度数需另行收费。

该处方单只用于验光,不能代替被告保视丽店的销售单及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的人员周涛来被告保视丽店检测过眼睛度数,不能证明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保视丽店购买过商品。

原告提交的“BOLON”标识的眼镜,被告保视丽店从未销售过。

被告保视丽店销售的商品都是批量进货的、批量摆货的,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个商品,且没有提供被告保视丽店批量摆货该商品的视频或照片。

在2019年8月8日9时30分庭审时,原告用同一副眼镜做了两个庭审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眼镜商品是假冒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空白的收款收据。

被告吴周全单独提交的证据有:店铺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记载,该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18年1月21日,厦门市××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唐某与原告委托的人员周涛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镇宁馨中路标有“保视丽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了200元,现场取得验光处方单及刷卡单各一份。

原告委托的人员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2018年1月29日,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对前述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公证人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复印,并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8年2月1日,厦门市××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52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已加盖公证员的签名章及厦门市××区公证处的印章。

三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被告保视丽店的经营场所。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一副眼镜(为太阳镜,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一个眼镜盒、一块镜布、一张优惠券、一张刷卡存根(已褪色模糊不可辨认)、一张验光处方单。

被控侵权商品的左镜片有贴纸,贴纸上有“BOLON”标识。

原告主张前述标识侵犯其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验光处方单手书有“太阳偏光镜一副¥200.00”,三被告确认验光处方单是被告刘玲出具的。

三被告确认优惠券是被告保视丽店日常派发的。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

原告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保视丽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委托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

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负责办理原告委托的事务;

律师收费为10000元等。

2018年4月2日,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提交发票1份。

该发票是厦门市××区公证处于2018年5月10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原告的,发票金额为2000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取证公证费2000元。

被告保视丽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吴周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被告保视丽店登记经营者是被告吴周全、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刘玲;

被告刘玲从2017年左右实际经营被告保视丽店至今;

被告刘玲实际经营被告保视丽店期间,店铺悬挂的是被告保视丽店的证照。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保视丽店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BOLON”的字母组成、字母排序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与三被告对于被告保视丽店有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争议。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2018)厦思证内字第5235号公证书所涉的公证事项由厦门市××区公证处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经办。

该公证书已按前述法律规定加盖了经办公证员的签名章及厦门市××区公证处的印章,而且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公证书。

该公证书已记载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保视丽店支付200元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封存了眼镜等证据保全取得的物品和资料交予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当庭开拆前述封存物,封存物包含了被控侵权商品。

其二,三被告确认封存物中的验光处方单是被告刘玲开具的、封存物中的优惠券是被告保视丽店日常派发的。

虽然验光处方单这一书证的抬头名称没有收款凭证的意思,但验光处方单的手书内容“太阳偏光镜一副¥200.00”可以反映证据保全所涉交易的情况。

综上两点,被告保视丽店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保视丽店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保视丽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保视丽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周全是被告保视丽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刘玲是被告保视丽店的实际经营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2000元。

原告主张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广东省市级报纸除中缝外的地方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被告保视丽店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且本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已足以消除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吴周全、刘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吴周全、刘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2000元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保视丽眼镜店、吴周全、刘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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