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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022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022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东七村七里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2818W。

经营者:王跃武,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玮玮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告玮玮购物中心经营者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玮玮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判令玮玮购物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判令玮玮购物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是一家集棉纺、织造、印染整理于一身的大型专业生产企业,其先后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44个商标,其金号毛巾系列产品曾于2003年8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多次接到市场反映玮玮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调查发现玮玮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虽带有“ ”、“ ”、“ ”等标志的毛巾系假冒产品。

玮玮购物中心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玮玮购物中心辩称,其所售产品由供货商供应,是从安徽大市场毛巾大世界进货的,但现在供货商不承认。

金号公司发现侵权产品和公证购买产品时均未及时通知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其所售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其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更名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二者为同一公司。

证据3,中国纺织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及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其系中国纺织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且品牌价值巨大。

证据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2006年金号KINGGSHORE牌毛巾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公证书,证明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所知晓,具有很高知名度。

证据6,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玮玮购物中心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

证据7,公证封某的涉案侵权产品、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书,证明玮购物中心销售的案涉产品与其正品不符,系假冒侵权产品。

金号公司当庭出示证据1、5、6、7的原件供核实。

庭审中,经玮玮购物中心确认封某完好后,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被控侵权实物拆封并与其提供的正品比对:1、被控侵权毛巾吊牌是用塑料线阵钉在上面,但塑料头与正品不一样,正品为机器压制,整齐、光滑,被控侵权产品压制的塑料头成半圆形,有塑料胶溢出;

2、正品吊牌的底色纯白,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底色泛黄;

3、正品的水洗标是机器缝制的很规整,水洗标和封边平行,被控侵权产品水洗标和封边不平行;

4、正品的锻档和封边两边基本一样,被控侵权产品两边工艺和材料存在差异。

玮玮购物中心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公证情况不了解,不认可公证的事实;

对证据7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购买到鉴定的过程证据不完整。

金号公司提供的正品毛巾与被控侵权毛巾花色、款式也不一样,无法对比,不认可比对结果。

玮玮购物中心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6系经依法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玮玮购物中心提出的商品从购买到鉴定的过程证据不完整的问题,据证据6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511号公证书记载,所购商品由公证员保管,在公证人员某1下,由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商品进行鉴定后,由公证人员某2并拍照封某,因此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玮玮购物中心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金号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3日,曾用企业名称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毛巾、枕巾、浴巾等,注册人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2000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2007年10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等,注册人为山东金号纺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涉案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等,注册人为山东金号纺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玮玮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跃武,2011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东七村七里站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小家电、小五金、服装、香烟零售。

2019年4月28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角的“东七购物”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19.8元的“金号”毛巾一条,所购毛巾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5月2日,在公证人员某3下,经金号公司对该条毛巾进行鉴定后由公证人员某4、封某,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511号公证书。

据“东七购物”店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玮玮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分别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玮玮购物中心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金号公司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玮玮购物中心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号公司当庭比对的正品毛巾不是同一款式和批次,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正品毛巾的款式和批次不会对质量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

玮玮购物中心另辩称金号公司在公证购买后没有及时告知其销售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导致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这客观上会给其举证增加难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未规定权利人在公证购买后一定要及时通知销售者,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金号公司因举证需要购买了一条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说明玮玮购物中心只销售了一条被控侵权产品,因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玮玮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玮玮购物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玮玮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玮玮购物中心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金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玮玮购物中心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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