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晓梅,女,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尉氏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以来,师遂路(已判决)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其租用的两处民房内,未经相关厂家许可,伙同被告人滑晓梅、滑晓龙(已判决),从他处购进空白纸箱,印制成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箱,根据客户的需求,打上日期和编码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滑晓梅明知师遂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根据师遂路提供的客户需求,安排滑晓龙在他人制造好的假冒外包装上打上日期和编码后,对外发货销售。
2018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一处民房内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9570个,及打印机、喷码机等造假工具。
2018年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另一处民房内查获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13015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照片;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说明,滑晓梅和滑晓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史某的证言;
4.同案犯吴林、师遂路、滑晓龙的供述;
5.被告人滑晓梅的供述与辩解;
6.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滑晓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滑晓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滑晓梅的辩护人辩护称,滑晓梅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以来,师遂路(已判决)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租用两处民房内,伙同被告人滑晓梅、滑晓龙(已判决),未经相关厂家许可,从他处购进空白纸箱,印制成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根据客户的需求,打上日期和编码后对外销售。
2018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一处民房内查获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9570个,及打印机、喷码机等造假工具。
2018年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另一处民房内查获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13015个。
公安机关在师遂路租房处查获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商标标识共计22585件。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文注册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文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拼音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劍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8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一处民房内查获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9570个,及打印机、喷码机等造假工具。
2018年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另一处民房内查获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13015个。
公安机关在师遂路租房处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商标标识共计22585件。
2019年3月6日新密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民警在新密将网上追逃的滑晓梅抓获。
以上有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证明了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涉案金额及标识的数量。
2.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酒和标识均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有以上各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等在卷为证。
3.同案犯师遂路供述,2016年10月左右,我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租一套民房后就带着妻子滑晓梅生产、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的外包装纸箱和合格证。
后来我小舅子滑晓龙也被招过来一起干。
我购买空白的纸箱板后,根据陈明的要求在纸板上印刷假冒名酒的品牌(茅台就简称毛,五粮液简称五,国窖1573简称国,剑南春简称剑)、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通过物流发送给收货人。
假冒名酒合格证的生产日期及批次,是用彩色打印机连接笔记本电脑上的模版,改好日期和批次后打印出来。
印刷纸箱及合格证都是我与滑晓梅、滑晓龙干的,三人没有具体的分工。
陈明是按一定的时间给我支付货款,一般都是微信转账给我或者滑晓梅,有时候也付现金。
滑晓龙每次发货后都会给物流单照相,用微信发给滑晓梅,滑晓梅再通过微信发给陈明对账,对完账后就把物流单撕了。
我和滑晓梅的所有收入都是卖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名酒的外包装纸箱挣的。
4.同案犯滑晓龙供述,2017年夏天,接到我姐滑晓梅的电话,让我到新密曲梁镇帮忙做假酒包装纸箱生意。
我姐夫师遂路联系客户往外卖纸箱,我干滑晓梅以前干的活儿,就是往纸箱上喷码、发货等工作。
师遂路有订单后(按照客户的要求,需要什么名酒的纸箱、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通过手机发给滑晓梅,滑晓梅再转发给我,我按照滑晓梅的要求往假冒名酒的纸箱上打码,然后去物流公司给客户发货。
我也卖白酒箱子里面的合格证,滑晓梅把合格证上的日期和批次发给我,我把准备好的空白合格证放进彩色打印机,用连接的笔记本电脑上的模版,改好日期和批次后打印出来。
我不知道纸箱和合格证的具体价格,师遂路和滑晓梅知道。
滑晓梅让我发多少货就发多少,滑晓梅会记。
我用物流发货后,把物流的单子发给滑晓梅,她再发给客户。
滑晓龙、滑晓梅的微信资料,及滑晓龙、滑晓梅发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滑晓梅销售假酒包装纸箱的事实。
5.被告人滑晓梅供述,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1月,我跟着师遂路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名酒的外包装纸箱。
师遂路购买空白的纸箱板,然后印刷酒的品牌、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及数量,印刷好后我弟弟滑晓龙负责发货。
师遂路用微信把谈好的业务及客户地址发给我,我再用微信转发给滑晓龙,我负责记账,用微信收的货款随后就转给师遂路。
因没有得到厂家的授权,生产出来的印有各种名酒商标的纸箱都是假冒的。
每个品牌的纸箱价格不一样,我仅知道茅台的外包装纸箱是5、6块钱左右一个,纸箱都是师遂路定的价格。
6.证人史某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9月15,一个叫遂路的男子找我丈夫赵宝国租房子,当时说租整个院子是为了给服装厂供货,约定一年房租11000元,半年一付房租,第一次付房租是遂路先给我丈夫付5000元现金,后来两次房租是遂路用他妻子滑晓梅的微信转的帐。
整个院子租给遂路家后我和丈夫就没有回去过,我见过遂路和滑晓梅,还见过一次晓梅的弟弟。
另有辨认笔录及说明印证了租其房屋的师遂路和使用微信给其支付房租的滑晓梅。
7.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涉案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8.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晓梅与师遂路(已判决)、滑晓龙(已判决)等人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2585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滑晓梅明知师遂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根据师遂路提供的客户需求,安排滑晓龙在他人制好的假冒外包装上打印日期和编码后对外发货销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滑晓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关于滑晓梅的辩护人辩护称,滑晓梅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滑晓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滑晓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以下法定、酌定情节予以量刑:(1)被告人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2585件,属情节严重;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被告人认罪认罚,已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滑晓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滑晓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二、对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