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751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艺、周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象山恒升酒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9265N6R)。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厦658号。
经营者:张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恒升酒业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周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也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2017年12月11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658号象山恒升酒业经营部检查,在其店面将其涉嫌假冒的54瓶贵州茅台酒进行扣押,经茅台公司打假员鉴定,均是假酒。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象山恒升酒业经营部答辩称:1.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下午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购入涉案茅台酒,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该产品并未销售,已被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未对原告的商誉等造成影响,现侵权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2.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购入涉案产品时没有主观过错,涉案产品外观上与正品基本相同,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涉案产品是按市场价购入,并未销售,未产生利润,也未给原告带来销售上的损失,现涉案产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也被处以罚款9万元,被告自身也是受害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MOUTAI”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原告对侵犯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二份,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零售,烟草、日用品零售。
2017年12月11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发现并扣押了不同批次的产品规格为500ML、型号为53%酱香型白酒的“贵州茅台酒”54瓶,该批茅台酒外包装标有“贵州茅台酒,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字样,并标有“贵州茅台”、红色圆形图标,图标上部有五个镂空的五角星,下部有“MOUTAI”字样,该图标的构图、元素均与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相同。
上述商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注册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月19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前述行为出具象市监处〔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被告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罚款900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证明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MOUTAI”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经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茅台酒54瓶,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MOUTAI”图形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其以每瓶1280元进货,与市场价基本相符,其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其进货凭证,进货价亦系其单方陈述,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因涉案侵权产品已被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原告也未主张被告存在其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市场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恒升酒业经营部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告象山恒升酒业经营部负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