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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252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25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镇S202省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4M。

经营者:乔印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诉被告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以下简称程家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徐超军,被告程家田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诉讼请求:一、程家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程家田超市支付福建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福建恒安公司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乔印梅经营的程家田超市,面积约为200平米,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9年上半年,福建恒安公司发现程家田超市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福建恒安公司对程家田超市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正措施。

程家田超市实施了侵犯福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福建恒安公司商誉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并给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57条、6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程家田超市未答辩。

福建恒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证据一的商标权许可福建恒安公司使用,福建恒安公司有权根据授权进行维权;

证据三、购买公证书号公证书及公正封存物,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程家田超市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安乐”、“安尔乐”、“心相印”、“七度空间”等商标。

“七度空间”的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协议。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福建恒安公司,并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

程家田超市是2015年8月27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5月1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前往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地城镇农贸市场B区斜对侧,在招牌为“成诚购物广场程涛商贸”的店铺内(悬挂“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七度空间”的商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文书。

经福建恒安公司鉴定,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在程家田超市所购买的上述卫生巾,从包袋喷码、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确认为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

福建恒安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公司注册取得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程家田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系仿冒福建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程家田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福建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程家田超市未能提供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福建恒安公司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福建恒安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程家田超市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福建恒安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程家田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南县地城程家田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颍上县陈桥苏俊敏购物中心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莉人民陪审员  兰艳人民陪审员  江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王震书记员李光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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