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219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高大庄。
法定代表人:赵玲。
被告:安徽佳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电商产业园24栋。
法定代表人:钟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文化西路。
经营者:曹静。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佳洪药业有限公司、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的起诉。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