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91民初3376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振军日用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经九路西(镇江义乌小商品城D2幢111号)。
经营者:耿正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振军日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