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3421号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琴,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孟庆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集研发、设计、营销为一体的优质内衣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和创新,尤其是在功能性内衣产品方面,为广大顾客提供漂亮、舒适、高质内衣产品,得到客户和消费者的支持信赖。
原告是注册号为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服饰)、乳罩、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女用背心,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上以“相约丽人en坊”为名经营“模具体雕身材管理器”,大量售卖假冒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2018年8月24日,原告委托李某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8月22日下单购买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被告从广州市白云区发货,在8月24日货到后,佛山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对李某的提货、运输、拆装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其后依法作出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内衣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一的内衣上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内衣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庆琴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01642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女用背心、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服装)、乳罩、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婴儿全套衣(截止)。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一处店铺(门口挂有“圆通速递”字样的招牌),李某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称收到领取快递的通知信息,该工作人员核对李某的信息后,交付李某货物一件,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了现场见证。
提货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的内部环境、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其后将上述货物封存并拍照后,交由李某取走保管。
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作出(2018)粤佛岭南第X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显示圆通速递快递单号为8011XXX7751816。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前述快递的网络购买订单详情进行证据固定并制作了视频。
视频显示快递单号为8011XXX7751816的货物已发货,并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
收件人为李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相约丽人en坊”,真实姓名为“孟**”,订单编号为2062XXX02608,购买宝贝为“新款毓玉蝴蝶YU正品BUTTERFLY身材管理器YBF腰夹YBT腰封模具”,单价559元,订单总金额288元。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里面装有:快递详情单一张,载有快递单号为8011XXX7751816,收件人为李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
包装袋一个,包装袋内有肉色束腰带一条,包装袋正面印有“”商标中的图案,图案下方为YUBUTTERFLY;
束腰带的水洗标签和吊牌上均标注有图案标识,其中吊牌上标注有YUBUTTERFLY上下标识了两条横线。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洗标签和吊牌上使用了与第1501642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侵犯了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另提交了其与淘宝网的往来邮件,淘宝网在邮件中证明,“相约丽人en坊”的实际经营者为“孟庆琴,身份证号码”,即本案被告。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购买费288元,均无票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501642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商铺内购买的。
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束腰带,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016422号“”商标在视觉、构图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第15016422号“”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除公证购买费外,未提交票据证明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但鉴于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亦确曾进行公证取证,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孟庆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孟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孟庆琴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
受理费应由被告孟庆琴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孟庆琴于上述履行期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