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25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世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55号1幢1楼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周彦秋,经理。
被告:江苏程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天汾村。
法定代表人:陶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世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江苏程业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被告世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彦秋以及被告程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程业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程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世强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世强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带有“程业”标识的36V电钻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该产品系由被告程业公司制造。
二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原告专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强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被告程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程业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程业公司提供给世强公司;
2.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不近似,不侵权;
3.程业公司只是贴牌销售,无生产能力,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依据、评价报告提供了原件或经公证确认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有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属于经访问相应网址可查实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所谓正品售价证据,其未能证明所涉产品与原告或涉案专利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世强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加盖了被告程业公司公章且经程业公司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信息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号。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其中设计2图片如下: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共附15个对比设计。
其中,申请日为2005年5月12日的JPD1268694号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9日的CN3630227D号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的KR30-0473726号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的USD0587083号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的CN301342022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日的CN301767028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的CN301991340S号专利的主视图按序列出如下:二、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世强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农业机械、发电机、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五金产品、电动工具、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园林用金属工具、电线、电缆销售。
程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船用配件、家用电器制造、销售以及汽车零配件、建筑装潢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销售等。
2018年11月30日,受宝时得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吴萍律师,来到世强公司开设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55号名为“世强电动工具”的商店,以400元价格购得电钻二台,根据现场取得的销售清单,其中12V款售价130元,36V款280元,实收400元。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36V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以及机体中部、电池盒均突出标注了程业公司申请注册的“chnye程业”商标以及程业公司名称。
其外观图片如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仅有细微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程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夹钻头前、后段比例;
2.前段整体线形以及聚拢趋势;
3.夹钻头前侧与后侧的凹陷;
4.涉案专利钻头部位是一体的,被诉侵权产品前段、后段分开;
5.扭力圈形状和装饰不同;
6.涉案专利前段部分呈倾斜状向前侧聚拢,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段部分呈直线型;
7.涉案专利前段、后段间有明显间隔,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明显间隔。
世强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第ZL20123061××××.7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二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涉案产品呈手枪型的整体形状确已被多个现有设计所呈现,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
但涉案产品的机身、手柄、底座、夹钻头等部位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与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相比,涉案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柄中部防滑条的形状、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机壳后端的三个条状凹陷,在现有设计中并未呈现,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整体呈手枪形状一致外,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手柄中部的防滑条各方面的设计上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而被告所指夹钻头、扭力圈、前段、后段倾斜度、聚拢方向等,均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细微差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的判断。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机身突出标注了被告程业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此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表明程业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
程业公司应当就该产品承担制造者而非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程业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世强公司就其销售的产品,提供了向被告程业公司进货的依据且获得程业公司确认,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也确实多处标注了程业公司的商业标识。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世强公司明知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而予以销售,故本院认定世强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世强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宝时得公司所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程业公司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原告的专利权提供保护。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库存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程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程业公司侵权获利或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模式及其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世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程业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程业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程业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