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310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比优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富豪花园枫静阁701。
法定代表人:涂霞,执行董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比优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池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为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粤广南沙第32347号、3235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园在公证员罗某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电脑处网络,登录“www.1688.com”网址,并进入“供应商”搜索结果中的“深圳市比优莱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在网店购买了“适用于小米红米proBM4A手机电池批发大容量4000mAh内置电池原装”3块电池,共支付83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书发票1600元、购买涉案商品花费83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电池,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电池”属于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比优莱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比优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比优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比优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