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28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经营场所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老周塘路459号。
经营者余佰渠,1979年4月9日生,住慈溪市。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乐哈哈超市,经营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A2-1。
经营者王伟,男,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以下简称“佰钰鞋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乐哈哈超市(以下简称“乐哈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钰鞋厂、乐哈哈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佰钰鞋厂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被告乐哈哈超市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7196334、10065563号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乐哈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7196334、10065563号商标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佰钰鞋厂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乐哈哈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佰钰鞋厂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经营者为余佰渠,经营场所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老周塘路459号,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
被告乐哈哈超市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经营者为王伟,经营场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A2-1,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22日来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A2-1(牌匾名称:乐哈哈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47.2元,其中拖鞋一双20元,澡包一个9元,取得了购物票据1张以及银行流水存根1张。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大中证经字第14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产品,案涉封存产品为拖鞋一双,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拖鞋为粉红色,拖鞋上有嘴部较大的猴子卡通形象,拖鞋的吊牌上有“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地址:慈溪市桥头”等字样。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14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在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拖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拖鞋上使用的猴子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涉拖鞋上使用的嘴部较大的猴子卡通形象,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相比,整体上极其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故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佰钰鞋厂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乐哈哈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佰钰鞋厂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佰钰鞋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佰钰鞋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佰钰鞋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乐哈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负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桥头佰钰鞋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乐哈哈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