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系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张建海,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霄、魏忠平,均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波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上诉人一张建海、被上诉人二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具有严重的侵权情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仅仅4000元,这无法达成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效果。
若按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将会使市场上潜在的侵权者错误地认为只需要花费仅仅4000元就可以拿下某知名品牌的代理权,这不仅对于上诉人在内的品牌方不公平,而且对于花费极高成本获得正规销售渠道代理权限的代理商极度不公平。
对侵害商标权案件确定判决赔偿金额时,要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注重同一地区、同一时段判决赔偿标准的统一,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对于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实施惩罚性赔偿,让侵权者无利可图。
对于侵权标识与被诉侵权商标相同,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认定为严重的侵权情节。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种类相同。
作为化妆品类的经营者,对于该产品是否上诉人公司产品,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有基本的判断甄别能力,其为谋取利润毫不顾及上诉人公司权利,应认定具有销售假冒上诉人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
销售和生产息息相关。
销售无市场则生产无价值。
销售市场的清理和规范是商标权利人维护权利并追本溯源查找侵权源头的重要手段甚至唯一渠道。
销售者应当诚信经营,对消费者不应以假冒产品相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不应成为任何公民养家糊口的理由和降低甚至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如果仅以权利人固定侵权证据获取的侵权产品数量确定赔偿数额,不考虑取证的难度、举证责任分配和侵权的主观故意,不仅无法填平权利人的损失,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还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人们将无法享受优质产品带来的应有福利,结果将会是企业和社会共同付出更大的代价。
另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仅限于本案的数量。
因此,若按一审判赔数额,将产生上诉人虽然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裁判效果,这对上诉人对销售渠道的维护将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这有悖公平正义。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脱离了当地的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也未考虑上诉人巨大的维权成本,更脱离了案件事实,具有主观性、任意性,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与本案相关的调查取证、诉讼开庭等环节纵横北京、河北、广东等全国多个省份,地域跨度巨大,而且本案一审已是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对被上诉人重新提起的诉讼,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曾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另案起诉【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驳回上诉人的另案起诉,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终558号案件中就同样的法律适用问题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因为一审法院错误的法律适用还额外产生了维权成本,故上诉人为此付出了相当高的维权成本,一审法院无视了上诉人为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主观地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元,该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填平上诉人的合理支出,侵权赔偿也没有体现。
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应当考虑被上诉人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此,上诉人特选取了广东省汕尾市、广州市等地涉广东省内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三个层级法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前述几个案例在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上与本案都具有高度相似性,并且前述该几个案例中汕尾地区的经济状况与惠州相近,且根据广东省统计年鉴,汕尾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总体上是低于惠州市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样发生在广东省境内的前述几个案例判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都不低于1万2000元,甚至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主观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元,明显脱离了客观情况,该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填平上诉人的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市场秩序和法律的正确适用。
被上诉人一张建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合计7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化妆品;
画眉铅笔;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于2018年1月1日与北京市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
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洗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注册人为:北京市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和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提供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载明: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曹晓彦与公证人员张倩随同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宋军伟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兴勤超市”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29.9元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了“银联pos购签单”及购物小票一张,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一罐,经比对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一致。
原告提供了公告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自己的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一张建海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采购案涉产品有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资质和报送、检验检疫手续。
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提供了《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两份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惠州市惠城区兴勤日用品商行于2020年3月19日核准注销登记、惠州市惠城区建海游乐园于2020年3月25日核准注销登记。
被告一张建海为惠州市惠城区兴勤日用品商行、惠州市惠城区建海游乐园的经营者。
被告二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品良经贸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烟台地区进口清关、检疫检验、指点地点销售等工作的《授权书》、烟台品良经贸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证明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有正规渠道进货。
上述单据均为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货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芦荟胶系合法渠道正规采购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问题,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的公司均为烟台品良经贸有限公司,其次被告庭审中亦未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被告一辩称其从案外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鸿基创富化妆品商行处进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白云区×××鸿基创富化妆品商行处货物是经原告授权或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取得,故对于被告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二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具有原告的产品经销授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涉案产品的购买时间是2019年4月9日,时间在被告二的授权过期之后,被告亦未提供其在授权过期之后仍具有销售原告产品的资格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经比对被告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的“”商标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已包括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海、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建海、江苏海茵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并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上诉人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上诉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为4000元,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