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500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久润花园小区30号楼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艳红。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阳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7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剑南春”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上述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阳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出具京工商密处字[2018]第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红阳康公司,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3月份从一送货车上购进7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购进后当事人以439元/瓶的价格销售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
当事人未售出的7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被剑南春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的“剑南春”第104716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票据也无法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7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3瓶;
2、罚款10万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随的证据包括红阳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许可证复印件、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行政查处财物清单、被扣押的剑南春白酒照片等。
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红阳康公司,样品名称: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送检数量:七瓶,样品规格:52%vol500ml,鉴定手段: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照片显示酒的外包装盒红色部分中间使用了金色的“剑南春”文字。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及自行鉴定的费用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德政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2011)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红阳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经转让获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京工商密处字[2018]第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涉案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盒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剑南春”文字,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品属于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上标注的“剑南春”文字与第1047165号“”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上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标识,且经剑南春公司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4716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鉴定费用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且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红阳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