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哈,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哈及其辩护人龚望林、罗玥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王大哈明知“HennessyV.S.0.P”、“Hennessy”系注册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接受他人委托制作“Hennessy”商标,擅自制造印有“HennessyV.S.0.P”、“Hennessy”字样的纸质不干胶商标标识。
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楼131室内查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1700件。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系被告人王大哈未经商标权利人法国轩尼诗公司授权而擅自制造,属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
2018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王大哈,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大哈的供述,证人薛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当场查获的印有“HennessyV.S.0.P”、“Hennessy”字样的纸质不干胶商标标识照片,上海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哈明知系注册商标标识,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哈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大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大哈自愿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大哈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大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