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科全,男,1996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辩护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地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全、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科全及其辩护人刘威、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科全使用其姐姐陈某2的身份证在拼多多购物网站上开设网店“宇宇个护电器”,从被告人武某某及他人处购入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并在前述网店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共计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4702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5,300.25元。
另查,自2017年12月起,被告人武某某使用其岳母杭某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江苏瀛都”,从他人处购入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共计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4225件(其中向被告人陈科全销售4042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1,166元。
2018年11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陈科全的住所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3件。
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武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剃须刀18件、发票96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科全、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科全、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其中存在很多刷单的金额且该部分金额未进行扣除。
被告人陈科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科全系通过拼多多对外销售假冒剃须刀,而拼多多本身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
拼多多的销售数量不能证明被告人陈科全的实际销售数量及金额,被告人陈科全淘宝下单记录才能证实其销售情况。
通过查询,被告人陈科全自2019年5月13日起开始共向两家(即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和刘某某)采购假冒剃须刀,共计88件,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660件;
被告人陈科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系初犯;
家庭困难,尚有父母需要照顾,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数量上,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陈述,其实际的代发货数量在2000件左右,且在被告人店铺内也有其他自主品牌的剃须刀进行销售;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家中尚有幼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1、陈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宇宇个护电器”网店截图及销售记录、淘宝网店“江苏瀛都”销售记录、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被告人陈科全及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全、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中两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无异议,仅是对指控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持有异议。
关于被告人陈科全的销售数量,其辩称仅销售了两千余把,其余系未实际成交的刷单数量。
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陈科全供述其通过软件刷单、自己及家人刷单的交易记录有特殊标记,即收货地址尾部有重复数字,还请客服刷过,但无特殊记号。
本案中被告人陈科全确认其销售的均为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剃须刀,并无其他品牌,其拼多多网店显示的交易纪录为6296把,公诉机关起诉时已剔除交易订单收货地址尾部有重复数字的交易及地址不全的交易订单,现被告人陈科全辩称还存在一千余笔无特殊标记的刷单,无任何证据能加以证明,其辩护人提供的6笔30余单所谓的刷单证明,绝大部分系已剔除的收货地址尾部有重复数字的交易及地址不全的交易,其余部分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显示为交易成功的单子实际系刷单,故对被告人陈科全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销售数量及金额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人武某某对交易数量没有异议,但辩称仅向被告人陈科全发货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剃须刀两千余把,自己销售三百余把,其余系其他品牌的剃须刀。
本院认为,发货单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陈科全间的交易数量为四千余把,被告人陈科全庭审中也确认其销售的均为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剃须刀,被告人武某某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辩称的交易数量中包含有其他品牌的剃须刀及究竟系何品牌,故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陈科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两被告人虽对犯罪金额有辩解,但认罪态度尚属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科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人民陪审员 张建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