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18年4月20日起租赁本市颛盛路XXX号商铺用于销售BOYLONDON品牌服饰,已销售商品4.4万余元。
2018年5月10日,民警对该商铺搜查,查获615件假冒BOYLONDON品牌服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为假冒产品。
经估价,上述待销售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即吊牌价的最低三折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系自首;
系初犯;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衡哲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授权委托书、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授权委托书、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4.4万余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人民币1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