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诚萌城烟酒百货商行。
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方圆西区10号楼Al户。
经营者:王首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诚萌城烟酒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诚萌城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萌城商行申请再审称,中粮集团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的身份证为假证据。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所购买的酒并非诚萌城商行所销售,该公证处用50元购买酒却索要100元的发票,明显不当。
购货单上不加盖公章是市场交易中的常见现象,“郑州市鑫龙保真酒业销售单”上记载“数量10,金额1900元”可以起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作用。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诚萌城商行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判令诚萌城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诚萌城商行申请再审主张,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购买的酒并非诚萌城商行所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诚萌城商行该主张与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新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不符,且诚萌城商行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和背面瓶贴均有横排文字“长城”,正面瓶贴标示有“CHANGCHENG”字样,以长城图案为背景,上述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组合注册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等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葡萄酒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诚萌城商行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诚萌城商行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诚萌城商行在原审诉讼中虽提交了多份销售单、出库单用于证明其销售相关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中仅“郑州市鑫龙保真酒业销售单”上面显示所记载商品为“长城珍酿解百纳大木箱”。
该“郑州市鑫龙保真酒业销售单”上并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诚萌城商行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单不加盖公章系市场交易习惯,即便该销售单符合当地市场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诚萌城商行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再次,经营者为销售而进行的采购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同,经营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等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诚萌城商行所提交的“郑州市鑫龙保真酒业销售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诚萌城商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诚萌城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诚萌城商行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支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诚萌城商行申请再审主张中粮集团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的身份证为假证据的问题,诚萌城商行仅提供了其从网上下载的赵双连的身份证信息,该信息与中粮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赵双连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仅住址不同,不能据此证明赵双连的身份证虚假。
至于诚萌城商行申请再审主张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用50元购买酒索要100元发票的问题,鉴于该主张不能推翻诚萌城商行构成侵权的事实,且原审判决亦未按100元认定本案事实,故该主张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诚萌城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金水区诚萌城烟酒百货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