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1486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大布匹商贸城内L21076号商铺。
经营者:莫文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对第126305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全国工商总局及北京、上海、广州等第工商部门均颁发禁售通告。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广大布匹商贸城内L21076号商铺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手提包商品等产品。
该商品属于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
拐杖;
鞭子;
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马笼头(马具);
马鞍(截止)。
专用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4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及箱包类产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
2.《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中对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报道;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证明涉案商标收到国家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的重点保护;
4.其他省市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出维权成本。
2018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到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缪亚利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广大商贸城”档名称为“皮具行”(门楣标注编号:L21076)的店铺内,缪亚利通过支付宝的形式购买了标有“PRADA”的枚红色挎包一个,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情况进行见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于某2在公证处对购买所得的单据、名片以及商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该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缪亚利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15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3220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八张为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名片复印件一份与原件相符,上述照片及资料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载明的单据显示“普拉达红色单价40”内容。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枚红色挎包一个,原告主张,枚红色挎包上标注的“PRADA”标识与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和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1220元、律师费8000元、样品购买费90元,并提交了购买费单据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并将经济损失1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文桓,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大布匹商贸城内L21076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杂志、周刊、民事判决书、通告、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证书、公证实物、单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挎包,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标识排列组合及字体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近似标识。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2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0元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挎包;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准桓皮具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