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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与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内知民终11号
案件名称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与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知民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金桥小区14号门市。

经营者:张霞,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简称干洗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福奈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洗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福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福奈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福奈特公司起诉干洗店商标侵权主体错误。

干洗店在门头牌使用“福莱特”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加盟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

“福莱特”文字标志来源于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原经营者宋润成从该公司购买设备及原料成为该公司加盟店,张霞从宋润成处转租该店,还属于该公司加盟店,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人应该是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二)干洗店门头牌中“福莱特”与注册商标“福奈特”不构成相近似,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到,“福纳特”“福瑞特”“福贝特”等商标均已成功注册,注册类别相同(都是37类),说明上述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福奈特”均不构成相近似,一审法院认定“福莱特”与“福奈特”相近似,明显缺少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干洗店门头牌“福莱特干洗”与福奈特公司加盟店门头牌差别巨大,从构造、颜色、字体、图形商标整体对比,两个门头牌很难引起消费者混淆。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福奈特公司事实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而非损失难以计算。

干洗店于2020年4月将营业执照字号及门头牌更改为“继霞洗衣”。

干洗店使用“福莱特”字样总共10个月,其中近5个月由于疫情关门,干洗店规模小,收费低,店铺转租费一次性支付,加上疫情影响,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获得利益,本案属于干洗店无利所获,而非获利难以计算,一审判决以此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错误。

(四)福奈特公司未与干洗店协商直接提起诉讼,本质不是保护商标权,而是通过诉讼获取利益。

福奈特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奈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干洗店立即停止侵犯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干洗店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干洗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烫衣服;

服装翻新;

修补衣服;

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清洗衣服;

熨衣服;

修补服装(织补);

洗涤;

干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洗烫衣服;

机械安装;

保养和修理;

皮革保护;

清洗和修补;

修补衣服;

服装翻新;

织补衣服;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洗涤;

干洗;

压平服装”,该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

(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记载了福奈特公司近10余年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记载了关于福奈特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每年的特许权使用费为4万元,为保证服务质量,加盟商日常经营所需的设备、原料、辅料、辅件和规范用品、用品等均需从福奈特公司或其指定供货商处订购。

另查明,干洗店经营者张霞于2019年5月接手该店,现已将该店更名为五原县继霞洗衣门市并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干洗高、中档衣服,洗地毯、车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干洗店在其经营的店面使用“福莱特”字样招牌是否对福奈特公司的“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干洗店的经营范围为干洗高、中档衣服,洗地毯、车垫等服务,其提供的服务范围与注册商标“福奈特”的核定服务项目存在一定的重合,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干洗店在经营过程中,在门店招牌上悬挂与“福奈特”注册商标相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品牌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福莱特”与“福奈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干洗店对福奈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干洗店应停止侵害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福奈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干洗店因侵权获利数额及侵权行为给福奈特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干洗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干洗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干洗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福奈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福奈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和五原县继霞洗衣门市同时于2019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相同,经营者均为张霞。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对上诉人干洗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干洗店门头店招上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经查,干洗店门头店招上使用的“福莱特干洗”字样中,“干洗”二字仅表明服务内容,不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而“福莱特”字样主要起识别作用,用来识别该洗衣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隔离比对,干洗店门头店招上“福莱特”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福奈特”字样,仅中间汉字不同,且在呼叫方式、字形结构上近似,因案涉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干洗店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洗衣服务类别上使用“福莱特”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干洗店的洗衣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干洗店与福奈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干洗店未经许可,商标性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干洗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福奈特公司起诉干洗店商标侵权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

因福奈特公司起诉的主体仅为干洗店,并未起诉其他主体,且干洗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故干洗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至于干洗店与其他主体之间就“福莱特”字样的使用而导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干洗店侵权获利及其侵权行为给福奈特公司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同时福奈特公司所称的特许经营使用费也不等同于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洗衣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四、关于福奈特公司起诉前是否应当与干洗店先行协商的问题。

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权利人与侵权人协商事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干洗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原县福莱特干洗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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