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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邗江区桃林凉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2250号
案件名称2250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邗江区桃林凉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邗江区桃林凉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2250号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科技六路西北角摩尔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桃林凉皮店,经营地在扬州市百祥路。

经营者:黄文辉,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邗江区桃林凉皮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商标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中店招与菜单上的“魏加凉皮”字样,停止使用带有“魏家凉皮”字样的包装袋,且在美团等线上平台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魏家凉皮”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获得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2025年6月28日。

原告的“魏家凉皮”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店内装潢也属于知名商标的特有装潢。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其店招门面上使用“魏家凉皮”字样,后又将店招名称改为“魏加凉皮”,但仍与原告商标“魏家凉皮”高度相似。

且被告在美团、饿了么等线上销售平台上使用“魏家凉皮(百祥路店)”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有“认清商标仿冒必究”及带有被告人个人联系方式的“加盟电话”等字样,大肆以“魏家凉皮”宣传包装自己,并借原告品牌知名度发展加盟,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正品加盟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邗江区桃林凉皮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服务等。

原告经营的魏家凉皮品牌获得多项荣誉,并对外招募加盟商家。

2018年7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一并到扬州市××路门头名称为“魏加凉皮百祥路店”,内挂有“邗江区桃林凉皮店”等字样的证照的店铺(一侧为百祥路X号“鸡肚煲”的店铺)取证,对店面及店内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在此消费,获取部分票据,现场照片显示店内商品有用标注“魏家凉皮”的肉夹馍纸袋包装。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核准开业,经营期间曾以“魏家凉皮”入驻有关线上电商平台销售商品。

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产生了部分公证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在核定服务类别上的权利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魏家凉皮”或与其近似的字样作为店招或产品宣传,并以“魏家凉皮”入驻有关线上电商平台销售,其行为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范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2万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邗江区桃林凉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去除其店招与菜单上与“魏家凉皮”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停止使用带有“魏家凉皮”字样的包装袋,停止在有关线上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时使用“魏家凉皮”字样;

二、被告邗江区桃林凉皮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原告已预交22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900元,同时由本院退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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