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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08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0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张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旭: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8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特步公司因确认张旭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大型的体育用品企业,该公司于2006年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近期,特步公司发现张旭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并在该店铺页面及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涉嫌侵害特步公司的商标权,给特步公司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41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11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基本信息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6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

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13日。

2011年3月27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10月25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25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庆都人家”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男士运动鞋一双,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11月2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快递件,对邮包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1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按“同款情侣鞋爆潮休闲运动跑步鞋男鞋子”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经典透气]秋季新款男女同款情侣鞋爆潮休闲运动跑步鞋男鞋子”的链接进入涉案店铺,显示该商品已拼6067件,单独购买价49.9元、发起拼单价19.8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橘色盒装的男士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鞋盒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鞋盒内无合格证,运动鞋的鞋舌、鞋侧面、鞋后跟处使用了相同的“X”形标识。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交叉的撇、点部分上下位置互换、撇的下端比涉案商标多了一短撇,此外,左脚鞋侧面的“X”形标识有180度的翻转。

庭审中,特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店铺名称为“庆都人家”的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入驻人为张旭。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该商品于2018年11月15日被禁售,总销量为6841件,销售金额190,903.2元,其中退款97件,退款金额2,807.5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包装等信息,在张旭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X”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张旭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张旭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张旭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张旭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因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0月22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张旭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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