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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成浩通化市东昌区斗牛家炭火烤肉五月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5民初130号之一
案件名称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成浩通化市东昌区斗牛家炭火烤肉五月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初130号之一 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上官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经营者:金成浩,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强,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经营者金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6941721号、第17963212号、第17034503号、第17034344号、注册商标为“斗牛家”商标文字及图像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删除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装饰、服装、餐具物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三、判定被告在本市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向原告赔偿1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五、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官剑早在2014年5月26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沈阳市大东区岁月斗牛家烧烤店。

为了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上官剑于2015年8月31日成立了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一家全国性的餐饮连锁、加盟企业。

原告凭借自身系列产品的品质、服务、管理以及加盟规模等,被中国产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中国品牌认证发展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国烤肉行业十大品牌,被中国产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管理委员会在全国餐饮行业最具影响力领先企业调研推选活动中,荣选为中国餐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

上官剑于2013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了角角斗牛家门脸,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26951号作品,于2015年7月28日,注册取得了第14619157号注册商标及第1461957号注册商标“角角斗牛家”商标专用权,后又从第三人处取得注册商标为16941721号、第17963212号、第17034503号、第17034344号、注册商标为“斗牛家”商标文字及图像专用权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27561的斗牛家美术作品,原告取得了“斗牛家”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持续独占使用至今。

该商标不但作为原告企业形象标识广泛用于数十家连锁店、加盟店面,并使用于各类餐具上,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文字和作品用于其餐厅招牌、店内装潢、餐具、服装、产品宣传册等物品上。

被告至今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餐厅招牌、店内装潢、餐具、服装、产品宣传册获取利益。

被告上述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作品的行为性质恶劣,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及其加盟商在本地区的全部市场份额,导致原告加盟商营业收入减少,而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辩称,其使用“斗牛家”字号先于原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现已更换了牌匾及工商登记。

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且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对其他损失,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不同意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上官剑于2014年5月26日在沈阳注册了沈阳市大东区岁月斗牛家烧烤店,2015年8月30日成立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连锁和加盟企业。

2015年7月28日取得了第14619157号注册商标及第1461957号注册商标“角角斗牛家”商标专用权。

2016年7月14日,苏某某取得16941721号、17034503号、17034344号注册商标,2016年7月30日授权上官剑独占使用。

2017年8月21日,池某取得17963212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8月29日授权上官剑独占使用。

2017年9月6日,金成浩注册了通化市东昌区斗牛家炭火烤肉店,并开始使用斗牛家字号。

2019年6月20日,金成浩又注册了通化市东昌区斗牛家炭火烤肉五月花店,并开始使用斗牛家字号。

2019年11月1日,被告取得斗牛者商标使用权,2019年11月4日变更工商登记为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欧亚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转让证明、公证书、门店照片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是多少存在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9月,中国餐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1份、中国烤肉行业十大品牌证书1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

并主张其于2013年就已经创作完成斗牛家门脸,2014年在沈阳市大东区经营斗牛家烧烤,前后经历了6载,通过近6载的努力才取得中国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烤肉行业十大品牌,全国160余家加盟店才得此殊荣,品牌颇具影响力。

2、(2019)辽沈恒民字第1392号公证书及被告牌匾、室内照片等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及不正当竞争。

该公证书详细记载公证员调取证据情况,通篇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第16941721号、第17963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擅自在牌匾上突出使用“斗牛家”字样;

擅自在菜谱上使用“斗牛家”字样;

擅自在宣传单上使用“斗牛家”字样;

被告擅自在名片上使用“斗牛家”字样;

被告模仿原告店面装修、制作相似菜谱及菜品,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第16941721号、第17963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企业加盟店遍布辽、吉、黑、内蒙古、山东、山西、河北、天津、海南等多个省市,是一家高端的烤肉类企业,例如原告店内所购牛肉,均是高端的雪花肉、和牛肉、安格斯高端牛肉、谷饲牛肉,肉品鲜嫩肥而不腻,是含有大理石花纹的高端雪花肉,当然,价格也较昂贵。

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商标、蹭原告企业的热点、模仿原告的企业装潢、装修,被告以上的所有行为足以混淆消费者的判断,损害了原告及加盟商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消费也较低端,使原告企业的品牌影响力降低,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每年在技术创新、菜品研发、品牌维护上投入资金达数百万,不容被告侵犯。

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律师函1份,顺丰速运快递单1份,顺丰速运包裹查询截屏3张,用水印相机拍取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存在故意的恶意性侵权。

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给被告发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在见函后三日内更换牌匾及室内标识,避免使用“斗牛家”字样,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收。

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用水印相机拍摄两张照片,被告的门脸及牌匾依然使用“斗牛家”字样较之前没有任何变更,被告该行为构成故意的恶意侵权,应当承担数倍的罚款。

4、原告提交斗牛家餐饮加盟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放加盟一次性收取15万元加盟费,且每年加收5000元品牌使用费,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5、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张,证明已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及公证员去被告店内消费情况。

同时主张被告侵权时间应从商标持有人授权之日起算,而不是商标转让之日起算。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2013年创造的是美术作品,在作品证书上清晰载明为美术作品,并非店面门头设计专利;

原告企业通过工商登记可以看出为一人公司,按原告所述加盟店达160余家,按照10万元加盟费计算,原告应已经收入1600余万元加盟费,原告应提供当地税务局出具的至少320万元的所得税缴税凭证加以证明。

原告真正完全取得商标的所有权是2019年10月17日通过公证取得,所以计算侵权时间应从被告收到传票后次日起计算。

原告持有的“斗牛家”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中国烤肉行业十大品牌是的取得是在2019年9月份。

金成浩在韩国生活多年回家乡创业开店,没有侵权故意,不存在过错。

被告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取得的该字号,现已将名称予以变更。

提供工商变更登记、wps办公软件关于斗牛家字体的截图1份、企信宝,企业机读档案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受让享有“斗牛家”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享有用该商标进行“斗牛家”品牌维护、加盟连锁等商业活动。

被告使用“斗牛家”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作为店面牌匾使用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获得收益及造成其损失的直接证据,亦未提交其已向苏某某、池某支付相关转让费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本地经济状况及原告商标声誉等因素,酌情赔偿7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已在另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另外,鉴于被告已将店铺名称于庭前予以变更,并陈述亦将店面招牌、店内装饰、服装、餐具物品中相应名称予以变更,其对“斗牛家”商标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7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斗牛者炭火烤肉店负担161元,由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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