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306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原原日用品店。
住所地:×××。
注册号:×××。
经营者:魏得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原原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东莞市虎门原原日用品店的经营者魏得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被告东莞市虎门原原日用品店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二、即便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是被告不具备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能力,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
二是原告取证后近两年没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合常理;
三是被告长期以来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建设路的“中原百货”商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2019年9月22日,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32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在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95ml的花露水、1张收据。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9月7日,货物名称为六神花露水,1瓶售价6.5元。
被告确认上述收据是由其开具,但称公证书中没有载明花露水的条形码,无法确认所载的花露水与公证封存的花露水是否同一。
2017年9月7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以该鉴别书为原告单方作出为由不予认可,认为鉴别日期与封装时间、公证书作出时间相距较远,不能确保封存的物品就是取证的物品,故不申请对封存的花露水的真伪情况进行鉴定。
被告对于其认为花露水不同一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诉请的损失包括维权损失和经济损失,其中维权损失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和样品费6.5元,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32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主张封存的花露水与鉴别的花露水并非同一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有多处“六神”的字样且记载了原告的名称,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500元。
被告抗辩称其从正规渠道进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原原日用品店(经营者魏得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原原日用品店(经营者魏得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5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原原日用品店(经营者魏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