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207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1/1)。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佳琪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五洲商城A区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00。
经营者:尹华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佳琪烟酒店(以下简称佳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被告佳琪烟酒店的经营者尹华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琪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86708号“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佳琪烟酒店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3.诉讼费由佳琪烟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肥皂、消毒皂等。
1999年12月29日“雕”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纳爱斯公司发现佳琪烟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雕”牌透明皂,佳琪烟酒店的行为给纳爱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佳琪烟酒店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公证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纳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纳爱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93号公证书,证明纳爱斯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473号公证书,证明佳琪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封存证物原件、鉴定报告,证明佳琪烟酒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系假冒产品。
佳琪烟酒店对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发票或者其他销货单据佐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肥皂是佳琪烟酒店销售的;
对于证据4,其分辨不出肥皂的真假,鉴定报告是纳爱斯公司单方出具,佳琪烟酒店不予认可。
佳琪烟酒店向本院提交一份销售清单,证明其销售的肥皂有合法来源。
纳爱斯公司对佳琪烟酒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肥皂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佳琪烟酒店对纳爱斯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涉店铺系佳琪烟酒店、支付宝收款截图所涉款项系佳琪烟酒店收款,在佳琪烟酒店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佳琪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肥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纳爱斯公司证据4,纳爱斯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及生产厂家,其依据产品特征有理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自己授权生产,佳琪烟酒店对此提出异议,应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纳爱斯公司证据4予以采信。
佳琪烟酒店提交的销售清单未加盖印章或由相关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清单日期2019年7月10日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日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纳爱斯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
涉案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系纳爱斯公司于2003年4月7日从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有效期经注册续展后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肥皂、洗涤剂、洗衣粉等。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7日,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8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某人的代理人来到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与中都路交叉口向南50米左右路西的“金福源超市”,代理人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合肥瑶海区佳琪烟酒店”。
代理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8元,购买了“雕牌透明皂”两块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分别粘贴标有“4月28日合肥金福源超市2-1”、“4月28日合肥金福源超市2-2”字样的标签。
2019年5月1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某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标注为“4月28日合肥金福源超市2-2”的透明皂交由纳爱斯公司鉴定,将标注为“4月28日合肥金福源超市2-1”的透明皂留存公证处封存。
2019年5月5日,纳爱斯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三道凸起其中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与纳爱斯公司产品不一致,为假冒纳爱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473号公证书,附支付宝截屏3张打印件共1页,照片4张打印件共2页。
庭审中,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取出透明皂一块,经对比,正品包装色彩鲜艳、背景清晰,皂体的三道棱是在一个水平面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色彩暗淡、背景模糊,皂体中间的棱比两边的低;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雕”字与涉案“雕”商标相同。
纳爱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佳琪烟酒店表示单独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分不出真假的,并认为其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佳琪烟酒店系尹华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月7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五洲商城A区2幢1号,经营范围香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小吃服务。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经纳爱斯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纳爱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佳琪烟酒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侵犯了纳爱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纳爱斯公司要求佳琪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纳爱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佳琪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佳琪烟酒店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涉案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9000元。
综上,纳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佳琪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佳琪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佳琪烟酒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