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1403号原告:河南智汇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涌算力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琪,鑫涌算力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智汇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魔方公司)与被告鑫涌算力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鑫涌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汇魔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被告鑫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琪,被告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汇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度公司删除鑫涌公司在百度推广竞价排名时设置的关键词“智汇魔方”(以下简称涉案关键词);
2.鑫涌公司停止被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进行推广;
3.鑫涌公司在其网站显著位置以及省级报刊非中缝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鑫涌公司赔偿智汇魔方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事实和理由:智汇魔方公司是第1624315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使用人,鑫涌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推广中使用涉案关键词进行金融信息推广,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智汇魔方公司及涉案商标权人有特定联系,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鑫涌公司辩称,不同意智汇魔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智汇魔方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起诉状中加盖的并非其原始公章,且其作为涉案商标排他许可人,无权主张不正当竞争。
2.鑫涌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
3.被诉行为属商业管理,且鑫涌公司并无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和恶意。
百度公司辩称,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被诉侵权链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同意智汇魔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属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第16243152号“智汇魔方”商标系中文商标,注册人为河南象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贷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2017年1月1日,象聚公司(甲方)与智汇魔方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智汇魔方(第36类)商标许可乙方在全国范围内排他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合同后附有2017年商标使用第一季度结算表,显示商标使用费用为91055元。
2018年5月9日,象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系涉案商标权人,其知悉鑫涌公司在百度推广中的被诉侵害商标权情况,其不自行起诉并授权智汇魔方公司代为提起诉讼维护商标权益。
二被告认可上述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但鑫涌公司认为智汇魔方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排他许可人不具有提起本案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资格,且证明中的授权在本案侵权公证取证之前,故可能存在倒签情形,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权人就本案被诉行为提出诉讼。
智汇魔方公司称证明签署时间在前系由于象聚公司发现本案被诉行为后方授权其进行维权并进行公证取证。
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其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智汇魔方公司提交:1.第六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于2017年7月颁发的2017企业创新典范奖的奖杯;
2.河南省投融资协会颁发于2017年8月21日向智汇魔方公司颁发的理事会员单位证书;
3.中国金融发展峰会组委会、中国新金融发展联盟于2017年9月9日向智汇魔方公司颁发的2017金融科技最佳服务平台证书;
4.中国品牌影响力评价成果发布活动组委会于2017年9月向智汇魔方公司颁发的2017中国创新力(行业)十大领军品牌证书及奖牌;
5.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向智汇魔方公司颁发的挂牌企业证书;
6.河南智汇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载明首次预付推广费用为3万元。
二被告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鑫涌公司认可上述部分奖牌和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未体现涉案商标,亦无法看出协议的真实履行。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年5月10日,经智汇魔方公司申请,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智汇魔方公司搜索、浏览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制作的(2018)豫郑华证内民字第3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82号公证书)记载:使用红米手机下载百度APP后打开其服务协议,下方显示百度公司名称。
在百度APP中输入“智汇魔方”,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三项搜索结果系智汇魔方公司链接,该链接中未标明“广告”或“推广”字样;
搜索结果第三页第一项链接名称为“【融360贷款】智汇魔方_极速贷款_零门槛_低利率”(以下简称涉案链接名称),链接描述内容为“智汇魔方_在融360贷款,融360贷款搜索平台免费为您提供数百家银行典当小贷公司金融公司…”(以下简称涉案链接描述),涉案链接描述下方显示有“融360贷款”“V3”以及“广告”标识,点击该链接后进入“融360贷款”APP下载界面,其中显示“智汇魔方信贷平台在线申请贷款”“智汇魔方贷款是真是假”等内容;
应用介绍中载有“融360贷款——您随身的贷款专家”等内容。
下载、安装该APP并查看其用户注册协议,显示该APP是由鑫涌公司及其关联实体运营。
智汇魔方公司据此主张,鑫涌公司使用涉案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并在涉案链接名称、链接描述中使用该词汇,造成公众混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该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对其有一定影响的金融服务名称“智汇魔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为鑫涌公司提供搜索推广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二被告认可第382号公证书真实性,鑫涌公司认可涉案关键词系其自行设置添加,且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中使用了相应词汇;
但认为其对涉案关键词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且搜索结果中智汇魔方公司的链接在前,且根据一般公众操作习惯不会翻页至第三页才进行软件下载,故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鑫涌公司另认为其2013年就已经开始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企业经营状态良好,其“融360”品牌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提供的金融服务备受金融机构、消费者认可,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提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无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和恶意,期在。
为此其提交:1.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其关联公司及“融360”所获得的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最具活力平台、2018杰出智能创新奖等奖项的奖牌及奖杯;
2.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期刊、报纸等对其公司及“融360”相关宣传和报道;
3.其关联公司简普科技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基本信息机招股说明书、股票情况及其节选译文。
智汇魔方公司认可上述除奖牌和奖杯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百度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交取证于2018年10月19日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8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850号公证书),证明其在收到起诉书后已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及时停止展示涉案链接,尽到事后监管义务。
经法庭勘验,在百度APP中搜索涉案关键词时已无涉案链接。
智汇魔方公司对第585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法庭勘验过程的无异议,但仍坚持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停止。
三、其他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智汇魔方公司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鑫涌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鑫涌公司认为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
以上事实,有智汇魔方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公证书、发票、奖杯、证书、协议,鑫涌公司提交的奖牌、奖杯照片、检索报告、网页打印件,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智汇魔方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证明,智汇魔方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并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独立维权权利,故其作为被许可人,有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提起本案诉讼。
鑫涌公司虽提出相应授权可能存在倒签情形,智汇魔方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等辩称,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就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智汇魔方公司主张,鑫涌公司使用涉案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并在涉案链接名称、链接描述中使用该词汇,造成公众混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该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对其有一定影响的金融服务名称“智汇魔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为鑫涌公司提供搜索推广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对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鑫涌公司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使用涉案关键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首先,根据鑫涌公司自认,涉案关键词及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为其自行设置。
其次,对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因鑫涌公司在后台设置涉案关键词,与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使用该关键词的行为是鑫涌公司进行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这一行为中存在紧密关联的组成环节,其目的、结果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故本院对其进行整体评价和考量。
鑫涌公司添加“智汇魔方”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这一关键词时,其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及其运营的APP下载页面出现在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鑫涌公司运营的APP并指向其提供的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鑫涌公司关于被诉行为非商标行使用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结合融360贷款APP的应用介绍及鑫涌公司自认,鑫涌公司通过该APP进行金融贷款等金融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第36类中金融服务、金融贷款等构成同一服务。
结合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处使用“智汇魔方”文字,鑫涌公司系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据此,鑫涌公司的该项行为属于在同一服务商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被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智汇魔方公司关于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再支持。
二、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被链接网站无逐条审查之义务,且已对用户进行事前提示,并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停止展示涉案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链接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智汇魔方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智汇魔方公司虽认为被诉行为尚未停止,但根据第5850号公证书及法庭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当使用涉案关键词在百度APP中进行搜索时,已无法查询到涉案链接,涉案链接已经被删除,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鑫涌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鑫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对智汇魔方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鑫涌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智汇魔方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智汇魔方公司要求鑫涌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鑫涌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智汇魔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鑫涌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结合智汇魔方公司提交的奖杯、证书,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鑫涌公司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中大量使用涉案关键词,明显属故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之行为;
3.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自2018年5月10日持续至2018年10月19日,持续时间较久;
4.本院对智汇魔方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未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50000元,智汇魔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智汇魔方公司主张的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由鑫涌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鑫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智汇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4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鑫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融360贷款”APP首页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发表声明为原告河南智汇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鑫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河南智汇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鑫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鑫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