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1328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金珠建材商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34-5号。
经营者:王文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金珠建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缺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10日,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在出具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841号公证书中载明:2018年9月26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建翔受原告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8日,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金荣、公证员助理王巧玲及代理人徐建翔来到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黄山路振华商厦对面的“金珠五金建材商场”店铺(右邻“中国联通天英通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在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2854052、02854053、02854051的定额发票(盖有“烟台开发区金珠建材商场发票专用章”字样)各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美工刀片进行封存。
经庭审比对确认,公证处公证人员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小盒外包装底部为一字型,正品小盒外包装底部为十字型;
侵权产品内部刀片上所标注的啄木鸟图形有脚,正品内部刀片上商标啄木鸟图形没有脚;
侵权产品刀片上的字母为“WODOEPCKER”,正品刀片上的字母为“WOODPECKER”。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2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84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等为证;
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售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啄木鸟(图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开发区金珠建材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烟台开发区金珠建材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开发区金珠建材商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烟台开发区金珠建材商场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