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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867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67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9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H4U32E。

经营者:李晓兵,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恩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恩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的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恩赐经营部辩称,1.原告单方申请的公证员是否能保证公证的真实性;

2.被告经营一向以诚信为重;

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与被告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1107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7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实物、小蜜蜂锯片重庆直销店销售清单(挂账)一张、重庆小蜜蜂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名片一张、小蜜蜂工具的店铺招牌照片一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蜜蜂五金经营部的企业信用报告、电子账单交易详情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关于异地公证、公证在先公证费收取在后等公证书不合法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不真实不合法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7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5幢1-15的明达五金建材标件,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为“李晓兵”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一小盒拿出做鉴定,封存九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照片三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一盒啄木鸟FD-09A刀片九小盒(内有9小管刀片)。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的刀片外包装盒、刀片小管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和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同;

刀片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和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陈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还当庭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刀片产品予以佐证。

经比对,公证购买刀片外包装盒上及刀片小管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和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刀片上印有的小鸟有爪,文字标识为“琢木乌”。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另查明,恩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机电产品、日用百货等。

恩赐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以下证据:1.小蜜蜂锯片重庆直销店销售清单(挂账)一张,载明单据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

往来单位为两路李晓兵;

商品名称为美工刀(啄木鸟0.5FD-09A);

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五金机电城C区133号,收款账号户名为张建华、蔡云鹏;

2.重庆小蜜蜂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名片一张,载明张建华、蔡云鹏的联系方式,地址与销售清单的地址一致;

3.小蜜蜂工具的店铺招牌照片一张,载明C区133;

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蜜蜂五金经营部的企业信用报告,载明经营者为蔡云鹏;

5.电子账单交易详情截图打印件一张,载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蜜五金于2019年7月25日收款10000元。

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五金机电城C区133号进行了勘验核实,找到该处的经营主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蜜蜂五金经营部及经营者蔡云鹏,其认可李晓兵是其客户,但因时隔较长不确认销售单的真实性,同时认可企业信用报告、店招照片、名片及电子账单交易详情截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刀片并非原告生产。

且公证购买刀片外包装盒及刀片小管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和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刀片上印有的小鸟有爪,文字标识为“琢木乌”,整体与涉案商标近似。

综合而言,相同及近似之处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蜜蜂五金经营部合法取得的抗辩,并据此举示了相应证据,且经本院核实,再结合销售清单中的美工刀(啄木鸟0.5FD-09A)标注的品牌及型号,与涉案商品一致,以及销售清单显示“挂账”二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渝北区恩赐五金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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