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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先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9675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先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先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967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先实,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马先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先实赔偿红蜻蜓公司:1.经济损失28万元;

2.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9万元(包括律师费26,000元和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红蜻蜓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皮鞋、皮具等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经过悉心经营,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并于2015年在上交所挂牌上市。

红蜻蜓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红蜻蜓公司发现马先实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XXXXXXX”(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宣传、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类产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严重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

马先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红蜻蜓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房屋租赁,会展服务。

2006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红蜻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皮带(服饰用)等。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REDDRAGONF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跑鞋(带金属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红蜻蜓公司“红蜻蜓”牌皮鞋先后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2006中国真皮鞋王”和“2009中国真皮鞋王”称号,“REDDRAGONFLY”牌皮鞋则被授予“2012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称号,2018年“REDDRAGONFLY”红蜻蜓及图牌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称号。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被诉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218020,入驻人为马先实。

三、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3月9日,红蜻蜓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自行携带并经公证员查验、清空“屏幕快照”文件夹的手机,连接公证处网络,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在搜索栏中搜索“台湾红蜻蜓女鞋”,在搜索结果中选择一件商品,点击进入被诉侵权店铺的该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1)详情页,其单独购买价为105元,发起拼单价为85元,已拼2,023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选择“黑色”36码下单购买,邮寄至该公证处地址,实付105元。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被诉侵权店铺中另选择一款“2017春秋新款系带粗跟工作鞋女高跟鞋子百搭皮鞋女工作女单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2)。

该商品单独购买价为88元,发起拼单价为75元,已拼30件。

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酒红色”36码下单购买,同样邮寄至公证处地址,实付88元。

3月1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接收货物(申通单号XXXXXXXXXXXXX),对该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购买和收货过程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2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3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其中有两个白色纸盒,第一个纸盒正上方、侧面和底部均印有红色“REDDRAGONFLY”文字和蜻蜓图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打开该纸盒,其中有被诉侵权商品1及赠品三份,被诉侵权商品本身无任何标识。

另一个纸盒与第一个纸盒使用标识情况相同,盒中有被诉侵权商品2及赠品两份、合格证两张,被诉侵权商品2鞋垫上印有“VEARCON”文字。

两件被诉侵权商品气味较大。

另查明,红蜻蜓公司类似款皮鞋售价为229元。

再查明,被诉侵权商品1链接于2018年8月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并标记黑名单;

被诉侵权商品2链接于2018年4月2日由商家下架,8月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并标记黑名单。

被诉侵权商品1链接项下共计销售2,196件(含退款36件),销售金额198,635元(含退款3,159元),其中名称包括“红蜻蜓”关键词的商品销售2,175件(含退款35件),销售金额196,570元(含退款3,074元);

被诉侵权商品2链接项下共计销售35件,销售金额3,084元,其中名称包括“红蜻蜓”关键词的商品销售15件,销售金额1,184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及合格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子包装、合格证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名称“红蜻蜓”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气味较大,且售价远低于红蜻蜓公司类似款皮鞋售价,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马先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红蜻蜓公司,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马先实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马先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红蜻蜓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蜻蜓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马先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万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红蜻蜓公司必然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但红蜻蜓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维权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马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

二、被告马先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被告马先实负担3,78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涉案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陆海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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