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48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284号。
经营者:黄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的经营者黄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严重扰乱“”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成讼。
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答辩称:一、被告未曾销售侵权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
二、现有材料反映,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1.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以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暴龙”、“BOLON”在注册有效期内;
2.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书,以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5.(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7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授权起于2019年3月1日,且限于销售和管理;
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眼镜协会是民间组织其统计不具有官方效力,且统计时间为2016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规范;
对证据6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应的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公证费发票的抬头及开票时间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5-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第3186667号“暴龙”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取得;
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取得。
上述三件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厦门雅瑞公司许可本案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三件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6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前往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医院路286号“珍视堂眼镜”。
公证员对场所门牌、外观及标识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场所内购买眼镜一副,支付宝支付150元,取得支付截图一张。
当月25日,对该副眼镜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77号公证书一份,随附封存实物。
经比对,该次公证证据保全所得太阳眼镜,镜架上印有“”及“BOLON”字样,与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系取证营业场所的经营人,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为民,经营范围:零售:眼镜;
服务:验光配镜,经营地址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284号,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案涉三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诉讼维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太阳眼镜,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与案涉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因被诉侵权标识音、形、义与该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混淆相关公众认知,对原告关于该商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证据保全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足以推翻公证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嵊州市真视美眼镜店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 审 判 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青 ?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