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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段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150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段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段海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2150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波,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海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恒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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