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徽清科技园C2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栋,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接铭忠,经理。
上诉人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下签机构”为功能性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见判决书第8页第2段第1-5行)“对于技术特征15下签机构,该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下签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因此,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这是不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可知,功能性特征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l“下签机构”中“下签”描述的是该机构的动态的工作动作,并非技术效果或功能。
所以,“下签机构”不是功能性特征。
3.退一步讲,即使审判员认为“下签机构”是进行了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但并非所有的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
权利要求l的“下签机构”的功能性表述,并非当然以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来限定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实施例仅表达了发明专利的优选的实施方式,并不能因此而理解为对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下签机构”描述了该组件的功能,但并未限定该组件的具体结构。
二、“下签机构”是现有技术、公知常识,被告的下签机构属于等同替换。
1.专利的撰写形式。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下签机构”写在“其特征在于”之前,即“前序部分”。
根据现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据此,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l中的“下签机构”为现有技术、公知常识。
2.本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有效专利。
(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权人在2015年10月9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1510650421.3”的发明专利“一种全自动穿串机”,其中,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都详细地记载了“竹签分配装置”的结构、优选实施方式以及工作原理等;而且,说明书附图1中的标记“4”、图5中的标记“41、10、102”也清晰地标明了“竹签分配装置”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说明书第5页第(0041)段载明:竹签分配装置4包括竹签分配器41以及竹签传送带钮,竹签分配器41设置在竹签传送带42的一端,其中,竹签分配器41采用现有技术。
这里的“竹签分配装置”就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下签机构”。
由此说明“下签机构”为现有技术、公知常识。
(2)本专利权人在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1521076717.0”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机构”。
其中,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1、2、3均详细地记载了“排签机构”的结构、优选实施方式以及工作原理等。
这里的“排签机构”就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l中的“下签机构”。
由此进一步说明“下签机构”为现有技术、公知常识。
综上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下签机构”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下签”的“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所以,不能够将涉案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限定于本发明“具体实施方式”中的优选实施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与权利要求1的“下签机构”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决对“偏心轮”、“凸轮”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根据机械传动常识,偏心轮属于凸轮的一种,二者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用后者取代前者属于常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很容易联想到。
“下签机构”这个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结合现有技术、公知常识,就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应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下签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l进行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使用凸轮结构替代了涉案专利的偏心轮结构,属于等同替换。
四、一审判决对“偏心轮”、“凸轮”推签效果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见判决书第9页第12-17行)认定:“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等同,都达到相同的推签效果,但专利产品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凸轮结构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为2根,因此,二者达到的推签效果也不同,故原告认为二者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完全错误的。
理由如下:(1)排签(即推签)的快慢、多少,取决于整机设置的运行速度,并不是排签越多越好,根据整机需要,匹配排签的速度。
设置成一次下签或者五次下签,都是为了达到相同的目的;
每块模具上分配一根或两根签子,才可以进行正常工作。
如果每块模具上多分配了签子,该设备将无法工作。
(2)权利要求书l中“下签机构”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是根据整机运行速度的需要进行排签的,以完成给每块模具上分配一根或两根签子;
如果整机设置速度加快,“下签机构”排签速度相应加快。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的凸轮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也是要根据整机运行速度进行排签,以完成给每块模具上分配一根或两根签子;
尽管它完成五次推签,但也不可以给每块模具上分配过多签子,签子多了该设备将无法工作。
故它的凸轮必须放慢转速,实际上凸轮的排签速度慢了。
(4)如果只讲排签速度,如前所述,本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专利号为“201510650421.3”的发明专利“一种全自动穿串机”、专利号为“201521076717.0”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机构”中“排签机构”的“凸轮排签装置”,转一圈可以完成三十次推签动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与权利要求l下签机构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侵权,放纵侵权人,漠视专利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郭世郭世栋辩称:1.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错误。
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未作答辩。
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1054××××.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第一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第二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61054××××.0、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2日,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原告以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包括机架、设置在机架1上的物料传送带、物料固定装置、排签装置、推签装置以及驱动电机;
所述物料固定装置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上方,排签装置、推签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侧面,驱动电机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将物料传送带、物料固定装置、排签装置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
排签装置4包括支撑架、排签齿轮、凸轮传动组件、固定签杆、摆动签杆、下签机构、排签槽以及减速电机;
排签齿轮通过转轴与减速电机连接,凸轮传动组件设置于支撑架一侧并与转轴连接,固定签杆固定设置于支撑架上,摆动签杆与凸轮传动组件摆动连接,固定签杆与摆动签杆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签子的间隙,下签机构设置于排签齿轮下方,排签槽设置于下签机构下方,并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与物料传送带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
所述物料固定装置包括固定传送带、高度调节机构以及同步调节机构,固定传送带通过齿轮与物料传送带传动连接;
高度调节机构包括固定横梁、与固定横梁连接的角铁、以及通过调节螺母和调节螺杆与角铁连接的连接板,连接板固定设置于物料传送带上方。
原告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处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并拍摄了照片。
案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就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比对依据。
经比对,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专利技术特征排签槽设置于下签机构下方,并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与物料传送带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链接,被控产品不是通过链条链轮而是通过齿轮进行传动链接。
对上述不同,原告认为构成等同,被告予以认可。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完全一致。
被告认为虽文字表达方面一致,但法律意义不同: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下签机构、固定传送带、物料传送带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作出的限定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双方对于争议的下签机构、固定传送带、物料传送带、的比对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主张如下:(1)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记载:下签机构包括链轮驱动组件,链轮链轴、偏心轮、转动节、推杆、导向块以及推签块,所述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所述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所述导向块固定设置在机架上,所述推杆与导向块滑动连接,所述推签块端部设有卡签槽以及设置在卡签槽下方的落签槽。
对于下签机构,经进一步比对,二者存在以下不同: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下签机构技术特征包括链轮驱动组件,链轮链轴、偏心轮、转动节、推杆、导向块以及推签块,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
被控产品的下签机构包括一个中心转动轴,中心转动轴上有四个凸轮,凸轮上分别有五个凹槽,相邻的凸轮的凹槽位置适当错开,通过凹槽解除落下的竹签成对的往前走。
在推签效果上,专利产品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被控产品使用凸轮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数量为2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下签机构使用的是偏心轮,被控产品的下签机构使用的是凸轮,属于等同替换,都达到相同的推签效果。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2)关于固定传送带,涉案专利附图三显示其由很多平板组成,平板上有接触物料的块状部件,块状部件串成两串固定在底板上,被控产品的固定板是一体化结构。
原告认为,分离不分离与是否一体化是一样的作用,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固定传送带的机构进行限定。
(3)关于物料传送带,涉案专利的物料传送带与固定传送带的结构相同,被控产品的物料传送带是一体化结构。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郭世栋制造了被控产品并销售给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1054××××.0、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1.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的物料传送带,3.物料固定装置,4.排签装置,5.推签装置,6.驱动电机,7.物料固定装置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上,8.排签装置、推签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侧面,9.驱动电机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将物料传送带、物料固定装置、排签装置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10.支撑架,11.排签齿轮,12.凸轮传动组件,13.固定签杆,14.摆动签杆,15.下签机构,16.排签槽,17.减速电机,18.排签齿轮通过转轴与减速电机连接,19.凸轮传动组件设置于支撑架一侧并与转轴连接,20.固定签杆固定设置于支撑架,21.摆动签杆与凸轮传动组件摆动连接,22.固定签杆与摆动签杆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签子的间隙,23.下签机构设置于排签齿轮下方,24.排签槽设置于下签机构下方并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与物料传送带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25.固定传送带,26.高度调节机构,27.同步调节机构,28.固定传送带通过齿轮与物料传送带传动连接;
29.固定横梁,30.与固定横梁连接的角铁,31.通过调节螺母和调节螺杆与角铁连接的连接板,31.连接板固定设置于物料传送带上方。
对于技术特征15下签机构,该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下签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因此,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结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下签机构的具体技术特征如下:(1)链轮驱动组件,(2)链轮链轴,(3)偏心轮,(4)转动节,(5)推杆,(6)导向块,(7)推签块,(8)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9)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10)导向块固定设置在机架上,(11)推杆与导向块滑动连接,(12)推签块端部设有卡签槽以及设置在卡签槽下方的落签槽,(13)固定块,(14)转动块,(15)固定块固定设置在推签块端部上方,(16)转动块通过扭簧与固定块连接,(17)转动块位于推签块前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没有使用偏心轮结构,使用的是凸轮结构,没有上述(3)偏心轮,(8)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9)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等同,都达到相同的推签效果,但专利产品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而被控产品使用凸轮结构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数量为2根,因此,二者所达到的推签效果也不同,故原告认为二者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称该下签机构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只是属于可实现“向下落签子”的功能的部件组合的上位概念,权利要求6表述的结构属于其下位概念。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下签”的功能进行限定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难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下签”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非仅是功能和效果,在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未直接记载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
原告又称权利要求6记载了下签机构的技术特征,被告的主张是将权利要求1缩小到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6不在审查范围,而仅阅读权利要求1不能直接得出下签机构的实施方式,因此,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出解释并未缩小其保护范围。
对于固定传送带及物料传送带,该二者属结构性技术特征,经比对,被控产品包含该二项技术特征,虽被控产品使用的是一体化固定板结构,而涉案专利附图三显示其使用的是分体式结构,但该附图显示的仅是实施例,且二者系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二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此,被告针对该二项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没有使用偏心轮结构,使用的是凸轮结构,该结构没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要求的“偏心轮;
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
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的技术特征”。
并且,正是由于这些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与专利技术不同的推签效果,即专利产品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凸轮结构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数量为2根。
上诉人主张“下签机构”是现有技术、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属于等同替换。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下签机构是现有技术、公知常识,一审法院根据下签机构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认定该技术特征“非现有技术、公知常识,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属于等同替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