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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元与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02民初5216号
案件名称张恩元与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恩元;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5216号 原告:张恩元,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田吉伟。

原告原告张恩元与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恩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29类第11837546号“孟氏及图”注册商标、第29类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等系列注册商标等的专用权人。

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成立之时,即在其熟食店门头、宣传材料、食品包装上等的使用“孟氏扒蹄”字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拒绝改正,对原告的品牌造成了消极影响,同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张恩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孟氏扒蹄”的商标注册证(第1664438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29类):肉;

猪肉食品;

香肠;

猪蹄;

肉冻;

排骨;

鱼制制品;

蛋;

加工过的坚果;

豆腐制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

2018年11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应张恩元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及申请人来到济南市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康虹路店面标有“孟氏扒蹄万科城店”字样的店铺,由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四张。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2018)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6202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记载。

从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孟氏扒蹄万科城店”在店面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孟氏扒蹄”标识,其销售的食品为猪蹄等肉制品。

另查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标有“孟氏扒蹄万科城店”字样的店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万科城商铺C1-111号,系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的注册经营地址。

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于2017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凭许可证经营),经营者为田吉伟。

张恩元主张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在其熟食店门头、宣传材料、食品包装上等使用“孟氏扒蹄”字样,其行为构成了对张恩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孟氏扒蹄”商标注册证、(2018)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6202号公证书、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工商登记信息、大众点评网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窗体底端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恩元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自行承担。

原告张恩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张恩元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孟氏扒蹄”注册商标使用于扒蹄熟食等商品,显著性强。

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在其店面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孟氏扒蹄”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所使用的“孟氏扒蹄”字体虽与张恩元的商标标识有差异,但二者呼叫内容和结果相同,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的这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与张恩元商品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故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侵害了张恩元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恩元要求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停止侵权行为,应予支持。

关于张恩元要求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共计5万元的主张,张恩元为制止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的侵权行为而进行了公证等行为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鉴于张恩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的违法所得,本院结合张恩元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获得时间、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的经营规模和时间及张恩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定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赔偿张恩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对张恩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恩元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恩元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驳回原告张恩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历下芮晨熟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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