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04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平定村5社成都鑫鸿望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小涂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农产品批发市场1-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KKR68G。
经营者:涂兆彬,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葛口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1030601X。
被告: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7、17、18、1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7963917W。
法定代表人:谢纯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江北区小涂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小涂经营部”)、被告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璐晒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驳回被告提出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驳回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的上诉。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小涂经营部的经营者涂兆彬,被告璐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原告及郫县政府的大力宣传推广,“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品牌价值在2016年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小涂经营部在批发市场上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郫怡豆瓣”产品,该豆瓣产品载明为被告璐晒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在原告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璐晒公司故意在其豆瓣产品上使用与“郫县豆瓣”商标相近似的“郫怡豆瓣”标识,被告小涂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小涂经营部辩称,其对销售涉案商品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璐晒公司处购进。
被告璐晒公司辩称,对生产案涉商品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被告使用的是其注册的“郫怡”商标,且不存在弱化情形,不构成侵权。
且被告与原告在产品类别、客户群体方面均有较大差别。
认可小涂经营部销售的商品系从其处购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郫都区食品协会原名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1日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该协会系第1388982号“”(大图见附件1)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从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从1983年至今,郫县豆瓣产品及相关使用该品牌企业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同时使用该品牌企业也对郫县豆瓣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在案件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2016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分别认定“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和649.84亿元。
2018年8月29日,郫都区食品协会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小涂经营部处分两次公证购买了三箱豆瓣,第一次购买两箱,其中一箱豆瓣包装箱印有“郫怡豆瓣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两箱共计支付110元。
郫都区食品协会明确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商品为印有“郫怡豆瓣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的一箱豆瓣。
郫都区食品协会为该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4090元。
经当庭勘验,该箱豆瓣包装正面中部载明“”(大图见附件2)标识,其中郫字字体较大,为黑色,怡字背景颜色为黄色,怡字字体颜色也为黄色;
包装载明:“制造商: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
另查明,璐晒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在第30类调味酱、豆瓣(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2670093号“”(大图见附件3)注册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
璐晒公司庭审中举示其2016-2019年的发票四本,多数发票显示的产品为豆瓣胚,部分发票显示的产品名称为红油豆瓣。
本案中郫都区食品协会主张公证费4090元、购买产品费用110元、律师费20000。
为此,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090元)、律师费无票据。
郫都区食品协会当庭认可小涂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璐晒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8)郫证字第321、326、328、332、324、325号公证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2019)川律25824号公证书及所附获奖荣誉照片、申报材料、(2018)渝国证字第1521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郫怡”商标注册证、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小涂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璐晒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璐晒公司生产了涉案豆瓣商品,该商品包装上使用被控“”标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品为豆瓣,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判断其两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对于商标近似混淆的比对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则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本院认为,在对涉案豆瓣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后可知,两标识均为文字标识,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为郫字字体较大,为黑色,同时怡字字体颜色及背景颜色均为黄色,不易识别,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为“郫县豆瓣”。
综上,从比对标识而言,两标识作为文字标识,虽存在个别字有区别的情况,但被诉标识在产品正面包装上对“怡”字故意淡化描写,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郫”字,使得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极易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璐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豆瓣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被告小涂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璐晒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已由其注册商标,故其使用行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璐晒公司注册有“”商标,但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为“怡”字进行淡化处理的“”文字标识,其实际使用的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并不相同。
综合而言,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并非其注册的“”商标,其该项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相应不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方面。
因被告小涂经营部仅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涉案商品来源于璐晒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小涂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抗辩成立,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小涂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璐晒公司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述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性质为证明商标,其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被告璐晒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存在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3.被告璐晒公司作为豆瓣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在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结合本案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该被告具有侵权恶意;
4.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合确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小涂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豆瓣产品,被告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豆瓣产品;
二、被告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800元,被告重庆璐晒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