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知民初29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四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320号明泰商厦。
法定代表人:方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巩义市四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1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1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莫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印有“长城图形”、“CHANGCHENG”、“长城”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友公司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因公司经营者及家人居住在该公司,即使商铺存放有涉案商品,也是朋友过节赠送的礼品,不属于销售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19年3月5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8日,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明泰商厦”附近的商铺(门头为“四友商贸”),店铺内展示的证照信息为“巩义市四友商贸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购买了含有长城图案、葡萄珠图案、“长城”“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带包装盒的葡萄酒一瓶,花费68元,并获得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圆筒包装的葡萄酒一瓶,圆筒包装及瓶身标签标注有竖排“長城”、“CHANGCHENG”字样,标注制造商为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烟台市卧龙外商投资经济开发区。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四友商贸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方明欣,住所为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320号明泰商厦,成立日期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经销:预包装食品、挂面、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長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店内如有存放该品种葡萄酒,应当是亲友赠送的礼品,不属于销售的商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四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巩义市四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巩义市四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