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29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琴,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学林,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河街13号3幢2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512275536。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岳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琴,被告岳学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被告岳学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550元,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物证存放仓储费由法院酌定);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其上使用近似原告商标的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岳学林辩称,1.被告作为经销商,进价和售价是合理的,没有进行欺诈销售;
2.不清楚广东广樱产品不能销售,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原告应当追究生产商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侵权警示函及邮寄回单、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送货单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7号公证书、(2014)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典型案例及网络报道以及被告提交的商标查询结果列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期间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取得众多荣誉。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樱花卫厨公司向岳学林经营地址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侵权警示函,该函告主要说明:市场上存在的“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等名称中含有樱花企业字号的企业与樱花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樱花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上述企业已被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要求被告店铺立即停止销售标示“樱花”字号和商标的产品,并将送货商或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向樱花卫厨公司披露。
函告邮件显示于3月8日被签收,被告当庭确认收到此函告。
2019年3月15日,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樱花卫厨公司取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在门头标有“美的山城燃具”字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台热水器,取得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显示货品名称为“广东广樱热水器JSD24-12A”,数量1台,价格550元,收款单位为“岳”)。
该取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热水器(带外包装箱)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商品保管。
经当庭勘验,岳学林确认封存实物状况完好,封存实物与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照片完全一致。
当庭进行拆封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热水器一台、说明书一份。
樱花卫厨公司明确本案指控的侵权标识为该热水器外包装箱上与产品上的“”红花加绿字母(WONDERFLOWER)图文组合标识,以及产品说明书上“”红底白花加绿底白字母(WONDERFLOWER)的图文组合标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造成混淆。
被告岳学林辩称其销售产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同。
另查明,岳学林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灶具、燃气器具零售。
岳学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还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张、抬头为“重庆市喜德莱厨卫电器”的送货单照片打印件两张。
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6日和2019年9月8日,另载有:客户地址:长生桥;
姓名:岳林;
货运部:包林。
两张送货单上写有货品名称及数量(货品名称中没有与涉案产品信息对应的货品),未显示金额,且无个人签字、无单位盖章。
樱花卫厨公司对销售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热水器的行为。
被告在热水器、外包装箱、说明书等上使用“”或“”图形文字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本案中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标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具体而言,首先,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
由于中国使用汉语习惯,对英文单词并不敏感,加上“SAKURA”矩块在原告商标中也并不突出,因此从整体效果上看,其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应为上方樱花图形及下方中文繁体文字。
其次,被诉外包装箱及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说明书上的侵权标识“”同样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其中,外包装箱及产品上的被诉标识上部为含两层四瓣花朵的红色花型,下部为英文字母“WONDERFLOWER”字样横列;
说明书上的被诉标识上部为红色底框内含白色两层四瓣花朵的花型,下部为绿色底框中白色英文字母“WONDERFLOWER”字样横列。
两被诉侵权标识虽有细微差别,但上部花朵图案均占据主要显目位置,下方“WONDERFLOWER”字样或方框相形之下较小,结合视觉效果与国人汉语使用习惯,故上部花朵图案应视为被诉标识具显著性的主要部分。
第三,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均展现了类似的樱花形态,且整体的构图设计、呈现比例极为相似,公众极可能混淆原告商标及被诉标识。
同时原告已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两标识构成近似混淆,故涉案热水器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重庆市喜德莱厨卫电器,并据此举示了相关证据。
但被告举示的销售单上载明的时间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取证之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亦在公证取证之后,且销售单上无对应产品信息及上家签字盖章,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以合理对价从特定市场主体处购进,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不大;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岳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岳学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