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高庄子村鑫通道6号二层2号。
经营者:魏连丽,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男,住天津市河北区,由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场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74年即注册了“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和“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注册并使用了“长城”图形、字样及“华夏”等系列商标,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并荣获诸多奖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高庄子村鑫通道6号二层2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至尊”字样的瓶装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等相同或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其以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生产商的注册商标、名称、地址、电话等,消费者完全不会认为该酒是长城的产品;
被告能提供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没有过错;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且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443289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152号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鑫通道高庄子菜市场旁、门面标示为“乐百家生活购物广场”的店铺(悬挂“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字样的证照)内购买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在内的4瓶酒,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并封存所购商品。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瓶贴左侧及上部标有“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部标有主体为长城和山脉图形的被诉侵权标识。
背面瓶贴上方标有“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注生产者名称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使用的“華厦”文字、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天津市东丽区天成兴荣食品店,并提交了该食品店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华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复印件。
另查明,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于2017年5月1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粮食、水果、蔬菜、禽蛋、肉类产品、水产动物产品)日用百货、烟;
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使用的“華厦”文字、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同时,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合法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天津市西青区乐百家福食品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洁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