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570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淘淘乐生活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元朔路隆源国际城小区9-10106号1层。
经营者:任向锋,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淘淘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淘淘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淘淘乐超市经营者任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并举办了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淘淘乐超市在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谨慎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大量销售,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利益,不但非法占用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其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及其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淘淘乐超市辩称,其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并不知道“郫县豆瓣”是注册商标,也不应知道,况且目前市场上带有该商标的豆瓣生产厂家多达几十种至上百种,各厂家的商品外包装也不尽相同。
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即使销售了少量外包装相似的“郫县豆瓣”也不构成侵权。
自其2018年7月份试营业至2019年3月,经营半年时间,其总共销售了11瓶(售价5元左右)被控侵权豆瓣,因销量不佳再无进购,并未获得巨额经济利益。
原告诉请经济损失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未央区“隆源国际城(西北门)”附近标有“淘淘乐生活超市”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标有“红油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
2019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47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瓶装。
该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郸县豆瓣”字样,“郸县”和“豆瓣”中间印有红色字体的“风味”两字,其上方有红底白色字体“红油”字样,其左侧有“川汇蜀源”的标识,其右侧产品简介处载明制造商为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郫县巧蜀坊公司),地址为平乡县麻头寨。
“川汇蜀源”标识下方也明确表明了该制造商的名称。
被告淘淘乐超市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其进货单,该进货单载明:“500克豆办”。
上述事实,有“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相对应的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476号《公证书》、进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虽标注的是“郸县”、“豆瓣”,“郸”字虽与“郫”字不同,但在字型上容易造成误认,且在其外包装中还标明有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制造商名称(郫县巧蜀坊公司)及其地址(平乡县麻头寨)。
制造商的名称中有“郫县”,但其地址却又属于河北省,与郸县也无任何关联性。
因此,有故意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之嫌。
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淘淘乐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虽然提交了其进货单,但该进货单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淘淘乐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淘淘乐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淘淘乐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淘淘乐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负担450元,被告淘淘乐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