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内01刑更1761号罪犯林峰,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内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8月17日交付执行。
刑满日期2020年1月19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9年10月31日以罪犯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林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计分考核中,于2018年3月、9月共记表扬二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并处罚金20万元已履行3000元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综合考察,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