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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820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820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牛成村第二工业园9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9。

经营者:苏海深。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永富、孙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为“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MP3播放器、MP4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行车记录仪、音乐耳机、重低音音箱、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金亿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网上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显示:2018年12月26日,优速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00068155551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北路二号兴业大厦5楼),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亿于2018年12月29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雷金亿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雷金亿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雷金亿保管。

二、线上保全部分显示:2019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https://xmlj.egongzheng.com)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90103103818111)。

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于2019年1月3日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亿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0047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雷金亿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供应商“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已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主体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牛成村第二工业园9栋2楼”,法定代表人为“苏海深”,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耳机生产加工以及批发零售”。

雷金亿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热卖平头带麦耳机盒装国产六品牌适合步步高VIVO手机线控立体声”的耳机6副,单价为3.8元/副,运费为8元,合计付款人民币30.8元。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该交易订单号为306014243611737636,收货人雷金亿,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北路2号兴业中心5楼,供应商为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

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900068155551,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耳机六副,其中三副耳机的外包装盒及耳机线上均印有标识,外包装盒正面还标注了“原装正品配件”的字样。

原告以上述耳机产品为“三无”产品,且原告从未生产过同款耳机产品为由,主张上述耳机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原告还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牛成村第二工业园9栋2楼,经营者为苏海深,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耳机生产加工以及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8)厦鹭证内字第0047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耳机与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与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上述涉案耳机及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故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0047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上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店铺销售了上述涉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产品库存或模具的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负担。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盛鑫电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国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木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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