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2149号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区20号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5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440300093887180N。
法定代表人:孔祥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龙,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强路1053号银泰苑2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RTB2Q。
法定代表人:张伟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2129366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伪造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014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4年,致力于打造高品质的电子烟产品,拥有电子烟产品完整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一套体系。
2018年5月6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34类“烟草、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
烟灰缸;
香烟盒;
火柴;
香烟;
烟斗;
电子香烟;
点烟器用气罐;
香烟过滤嘴”,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电子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经营、销售其制造的电子烟及其副产品。
2018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上店铺购买了“正品SuorindropStarterKitsuorindroppod,水滴套装烟弹”,并向南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网页公证。
后因实际快递单号与系统登记单号不符,代理人与商家进行沟通,决定先申请退款退货,后重新下单购买。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上店铺购买了“正品SuorindropStarterKitsuorindroppod,水滴套装烟弹”,并向南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网页公证和收货公证。
原告将购买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专利权进行比对,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子烟及其副产品使用了与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
被告的此类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形象,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当庭辩称,其确认存在侵权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显著偏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其在天猫平台共销售电子烟产品10台,每台利润不足10元,获利总共不足100元,请求法院根据侵权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原告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金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1293667号“”商标,核定使商品为第34类:烟草;
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
烟灰缸;
香烟盒;
火柴;
香烟;
烟斗;
电子香烟;
点烟器用气罐;
香烟过滤嘴(截止),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受让该商标。
2018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店铺购买了名称为“SMOK水滴SourinDrop电子烟套装大烟雾便携式小烟”的商品共10件,分别为黄色3盒,蓝色3盒,红色2盒,黑色2盒,付款810元(含运费10元),订单号为235009542128630969。
电子烟的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为80元,30天内成交10件,评价0条,颜色选项中显示黑色、红色尚有9998盒可售,蓝色尚有9997盒可售,详细信息显示系列为SourinDrop,货号为SourinDrop套装,展示图片中显示电子烟正面印有“”标识。
2018年1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770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通过公证方式,再次在被告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店铺购买了名称为“SMOK水滴SourinDrop电子烟套装大烟雾便携式小烟”的商品共10件,分别为黄色3盒,蓝色3盒,红色2盒,黑色2盒,付款810元(含运费10元)。
该笔订单的订单号为237304103458630969,收货人为讯号增强滴滴滴,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码为90002629964142。
同日,在广东省深圳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电梯口接收了一份安能快递,运单号为90002629964142。
拆开快递,内有电子烟10盒。
公证人员对该快递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范某取走保管。
2018年1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7753、2775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上贴有安能小包快递单,运单号为90002629964142。
打开封存物,内有电子烟10盒。
该电子烟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左右两侧均印有“”标识。
打开单个包装盒,镶嵌的包装盒上标识、图案与外包装盒一致;
包装盒内侧印有黄、红、蓝、黑、深灰五种颜色电子烟图片,电子烟上均印有“”标识;
包装盒内有电子烟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数据线一条,其中电子烟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标识,下方印有“SuorinDrop”字样;
产品说明书的正面及USB数据线的插口处均印有“”标识。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国内外影响力巨大,原告产品远销海外,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电子烟(suorin)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suorin”品牌官网介绍;
原告为证明其为扩大涉案商标国际影响力,积极参加业内展会,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向法庭提交了原告2018年度意大利电子烟展览会参展协议、2018年法国电子烟展览会参展协议、2018年美国ECC秋季电子烟展览会参展协会、2018年美国TPE电子烟展览会参展协议、2018年日本国际电子烟展览会参展报名表(代合同书)、2018英国电子烟展览会参展协议及IECIE上海展的宣传页面。
原告为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该“suorin”系列产品市场反响极佳,向法庭提交了“suorin”各款电子烟产品介绍,各大电子烟网站对“suorin”电子烟产品的测评。
另,原告在天猫电商平台上经营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显示SuorinDrop电子烟正品的销售价格为298元。
原告提交公证受理通知书及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6410元,主张本案公证费支出为3205元。
另查明,涉案店铺“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伟权,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户外体育用品、电子产品、床上用品、工艺品(不含象牙及其制品)、日用百货、厨房用具、家居护理用品、文化办公用品、汽车护理产品、饰品、钟表、眼镜(不含隐形眼镜)、批发零售。
被告为证明其经营的涉案网店仅销售涉案电子烟10盒,且销售记录是无法删除的,向法庭提交了(2019)深罗证字第318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点击“已卖出货品”,在订单关键词处搜索“sourin”,“近三个月订单”显示被告没有成交记录,“三个月前订单”显示被告成交2宗,订单号分别为237304103458630969、235009542128630969,商品名称均为“SMOK水滴SourinDrop电子烟套装大烟雾便携式小烟”,单价为80元,数量为10件,销售总额均为810元(含运费),其中订单号为235009542128630969显示退款成功;
在订单关键词处搜索“suorin”,“近三个月订单”及“三个月前订单”显示被告没有成交记录;
在订单关键词处搜索“sourindrop”,“近三个月订单”显示被告没有成交记录,“三个月前订单”显示被告成交2宗,交易信息与以“sourin”搜索的内容一致。
此外,在1688网站中的服务中心查询常见问题“交易记录如何删除?
”,显示“亲,如果您是卖家:为了保证卖家销售订单的准确性,目前暂不支持卖家订单删除功能,请您谅解”。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销售记录不能反映被告的经营所得或原告的损失,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商品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订单截图、公证受理通知书、公证费发票、产品报关单、展会合同及照片、“suorin”品牌官网及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打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电子烟,与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子香烟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子烟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电子烟属于侵犯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27700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指控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制造销售伪造商标标识,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28元(已由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晒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