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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一甸丝路餐饮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47号
案件名称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一甸丝路餐饮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一甸丝路餐饮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4号1栋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祖力皮哈尔·艾拜都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提江·沙迪克,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甸丝路餐饮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万科中心商业街四层2号-132、133、134、135、136、137、138、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向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集团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一甸丝路餐饮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

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合并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审理不当,海尔集团应就其海尔字号权、海尔投资公司应就其涉案海尔商标权分开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分案审理。

海尔洲际大酒店在餐饮住宿类实际使用涉案海尔商标,应当由海尔洲际大酒店主张其权利而非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

海尔投资公司就海尔巴格与海尔商标近似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国家商标总局已驳回其所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海尔投资公司起诉,告知其通过行政机关或行政诉讼解决。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海尔巴格”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核准注册,“海尔巴格”与“海尔”是两个独立商标,不存在侵权。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于2005年核准注册后就拥有海尔巴格字号,对企业名称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不存在对海尔企业字号侵权。

2008年海尔洲际大酒店才在餐饮住宿行业实际使用海尔,在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之后。

青岛海尔巴格公司餐厅开业后没有利润并已关闭,现已被政府拆除,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也无法证明因青岛海尔巴格公司餐厅影响了海尔洲际大酒店的营业额。

3.一审判决不合理。

企业名称可以作为字号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不能突出使用海尔巴格不当。

一审判决新疆海尔巴格公司赔偿海尔投资公司10万元以及青岛海尔巴格公司赔偿海尔投资公司5万元、赔偿海尔集团5万元均缺乏依据。

4.诉讼费承担错误。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承担损失10万元,为一审诉讼标的499万元的2%,案件受理费也应当按照2%即934.4元收取。

本案没有保全,未收到过保全裁定书,不应由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承担5000元保全费。

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诉讼费承担比例正确,请求驳回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先,一审程序合法。

本案涉及到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一审法院就相关诉讼请求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无违法。

海尔洲际大酒店为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只是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主体,实际上是海尔投资公司被侵犯了涉案商标权,海尔集团被侵犯了名称权。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将注册商标改变后超核定商标范围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畴。

其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及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在经营的餐厅门头突出使用的海尔巴格而非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的艾尔巴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海尔投资公司有关联关系,侵犯了海尔投资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海尔为海尔集团的企业字号,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作为青岛注册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海尔巴格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

第三,诉讼费承担比例正确。

诉讼费用的分担要考虑到侵权性质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此外,涉案商标已经进行了续展,续展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海尔投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餐饮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海尔投资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

2.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海尔集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尔”或者近似字样;

3.在其官方网站和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公开刊登声明,对其并非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关联公司的事实予以澄清,内容须经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同意;

4.连带赔偿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499万元,包含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为向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分别赔偿24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海尔投资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4534758号“海尔”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

餐厅;

饭店;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柜台出租……”,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海尔集团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海尔投资公司成立于2000年,海尔集团为其法人股东之一。

海尔集团曾荣获“中国工业大奖”等多种荣誉,“海尔”商标曾入选“世界品牌500强”等。

青岛奥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尔洲际酒店系青岛奥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

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奥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本案海尔投资公司为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股东。

2.2005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海尔巴格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其后成立的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力皮哈尔·艾拜都拉。

2009年3月12日,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成立,2015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该名称系由新疆海尔巴格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06年11月7日,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力皮哈尔·艾拜都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938228号“”加“艾尔巴格”文字加“HARAMBAG”字母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餐馆”,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6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对“艾尔巴格”、“海尔巴格”词维文译文的证明》,内容为“‘艾尔巴格’、‘海尔巴格’词是维吾尔语中的词组,是有天堂公园的意思,由于在注册商标时的有些原因用两种汉文名称的,在汉语中音译为‘艾尔巴格’、‘海尔巴格’,在维吾尔文中均写为《》”。

2016年12月26日,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艾尔巴格与现在的海尔巴格维吾尔语中的意思是一致的,即”。

2016年7月11日,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分别登记了国作登字-2016-F-00290383、国作登字-2016-F-00290384美术作品,作品均为图形加“海尔巴格”文字加“HARAMBAG”字母加“”。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提交的宣传图册上显示其部分经营场所上分别使用了“海尔巴格餐饮美都”、“海尔巴格大饭店”等。

3.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戊187室。

其股东之一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

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心海广场的餐厅门头上单独使用了“海尔巴格”字样,在纸巾盒等上也使用了“海尔巴格”加“”字样。

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均认可该餐厅现已被拆除。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在其www.herembag.com网站上多处以“海尔巴格”指代新疆海尔巴格公司,网站照片中显示的多个餐厅也在门头上使用“海尔巴格”字样。

4.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络宣传、商品服务以及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海尔”字样,侵犯了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

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尔”字样,系擅自使用海尔集团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

二、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一、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

海尔投资公司系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疆海尔巴格公司网站图片以及宣传册图片中显示的其经营的多个餐厅门头上突出使用了“海尔巴格”字样,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对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的突出使用,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如下:首先,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将“海尔巴格”使用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与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其次,在“海尔巴格”四个字当中,“海尔”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巴格”系维语音译词,二词相比较,“海尔”具有更高的显著性;

再次,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3938228号“”加“艾尔巴格”文字加“HARAMBAG”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汉语为“艾尔巴格”并非“海尔巴格”,虽然乌鲁木齐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两词对应的维语是一致的,但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应当以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为限,不能随意扩大其中汉语部分的使用范围;

最后,虽然新疆海尔巴格公司辩称其使用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地与维语同时使用,不构成混淆,但是汉语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无论是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其对各族人民都有着显而易见的显著性,即使与维语同时使用亦不影响“海尔巴格”四个字对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吸引。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在其经营餐厅的门头上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海尔投资公司所开设或者与其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构成对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其将“海尔巴格”字样在其开设的餐厅门头上、产品上突出使用,且经营场所在海尔投资公司住所地青岛,与海尔投资公司投资的海尔洲际酒店毗邻,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海尔投资公司相关联,因此,亦构成对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海尔集团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海尔”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系在青岛注册的企业,其以“海尔巴格”作为其企业字号,“海尔”较之“巴格”更加具有显著性,因此,该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认为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为海尔集团关联企业,因此构成对海尔集团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名称为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疆,且就双方目前举证看,除青岛之外,其经营区域主要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海尔集团住所地在青岛,海尔集团尚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新疆地区经营餐饮等相关行业。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新疆海尔巴格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尚不能导致与海尔集团企业名称的混淆,故未侵犯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侵犯了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企业名称亦构成对海尔集团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海尔投资公司商标知名度、海尔集团企业名称知名度、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侵权行为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分别赔偿海尔投资公司、海尔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

由于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经营的餐厅现已被拆除,因此,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仅需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海尔”字样。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在其经营的多处餐厅门头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构成对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海尔投资公司商标知名度,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新疆海尔巴格公司赔偿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要求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能够证明的是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行为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而未能证明混淆的实际发生,因此,目前并无刊登声明澄清之必要,一审法院对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

二、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

四、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尔巴格”字样,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五、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尔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

六、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七、驳回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0元,由海尔集团承担11213元,海尔投资公司承担11213元,新疆海尔巴格公司承担12147元,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承担12147元。

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分别承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9953、9956、9957、9958、9960号海尔巴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原件,拟证明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不构成侵权,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应进行商标异议而非民事诉讼。

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内容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涉及的“海尔巴格herembag及图”商标均属于组合商标,由汉字、英文字母以及图案共同构成,而并非简单的汉字商标,其所注册的类别是第5、29、30、40类,均与本案诉争的第43类商标无关,且在决定书中也阐明其决定意见是因商标在文字构成、要素等方面整体构成存在区别,即进行的是整体比对的情况下才有区别性,且在商标异议后,还将会有宣告商标无效以及诉讼等法律程序,不能以此来证明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已合法拥有上述组合商标的商标权。

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涉案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尔投资公司涉案“海尔”商标第4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组证据涉及的商标系组合商标,并非海尔巴格文字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亦不同,且时间均在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一甸丝路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海尔投资公司的商标权;

二、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四、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适当。

一、关于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海尔投资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海尔投资公司主张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海尔”字样,侵犯了其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

本院认为,首先,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的图片显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经营的多个餐厅的门头使用“海尔巴格”的行为以及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在其餐厅门头、产品中使用“海尔巴格”的行为,均属于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号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海尔巴格”与涉案“海尔”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根据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一审提交的驰名商标、荣誉证书、品牌排行等证据,“海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误认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与海尔投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侵害了海尔投资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主张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在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之前就已经使用了“海尔巴格”字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

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在海尔投资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其餐饮经营中已经突出使用了“海尔巴格”标识;

二是新疆海尔巴格公司的使用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

但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侵害了海尔投资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海尔集团主张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尔”字样,系擅自使用海尔集团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海尔集团自1980年成立后至2016年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成立时,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其企业和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海尔”字号也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在海尔集团的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作为与海尔集团相同注册地的企业,应当知道海尔集团字号的知名度,在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时,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注册使用的字号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

因此,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将“海尔巴格”注册为字号并使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新疆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海尔投资公司涉案商标权,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海尔投资公司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了对海尔集团的不正当竞争,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海尔投资公司10万元缺乏依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海尔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疆海尔巴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海尔投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新疆海尔巴格公司赔偿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主张其赔偿海尔投资公司5万元、赔偿海尔集团5万元缺乏依据,但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海尔投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海尔集团企业名称知名度及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侵权行为时间、主观过错、经营的餐厅已被拆除等因素,确定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分别赔偿海尔投资公司、海尔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亦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涉及两个主体、两个案由的案件合并审理不当;

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海尔投资公司起诉,而不应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诉讼费用承担不当,本案未进行保全,不应由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承担保全费。

首先,关于合并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主张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两个诉讼请求涉及海尔投资公司涉案“海尔”商标、海尔集团“海尔”企业字号以及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受理本案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新疆海尔巴格公司一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3938228号商标系组合商标,该商标汉语部分为“艾尔巴格”而非“海尔巴格”,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海尔巴格商标图文组合准予注册的决定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由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数额,已经考虑到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和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故一审法院所确定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承担的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费,经查,本案一审卷宗所附保全裁定书及保全情况说明显示,一审法院已经裁定保全了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相关财产,且派员赴乌鲁木齐进行了保全,在海尔集团、海尔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由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承担相应的保全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海尔巴格公司、青岛海尔巴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青岛一甸丝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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