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初405号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纪翌。
被告:上海新时达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纪翌。
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时达机器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