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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艳与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9-046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2046号
案件名称孙红艳与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9-046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红艳;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韩永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046号原告:孙红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小茅茨村。

投资人:李志停,经理。

被告:韩永霞,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孙红艳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以下简称汇源化妆品厂)、韩永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汇源化妆品厂、韩永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红艳系名称为“香水瓶(5)”专利号为201630631328.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0日,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

原告是专门设计各种香水瓶制品的技术人员及经营者,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独特、高雅时尚,有很强的美观视觉效果。

原告发现被告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和网络上大量销售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

另查,被告汇源化妆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韩永霞为被告汇源化妆品厂投资人李志停的妻子,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汇源化妆品厂、韩永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香水瓶(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31328.3,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公开了主、后、左、右、俯、仰视图及立体图,产品用途为用于香水瓶和车内摆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8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如期交纳年费。

2.2018年7月5日,原告孙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循礼在淘宝网的“福顺汽车用品生活馆”购得涉案“香水瓶”产品,通过支付宝支付16.8元。

上述购买的商品于2018年7月9日被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三楼,陈循礼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包裹,并对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处对收取的快递包裹进行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分别做出(2018)粤广广州第113598号、113599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7日,原告孙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才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林永才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购得涉案“香水瓶”产品。

上述购买的商品于2018年9月21日被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林永才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包裹,并对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处对收取的快递包裹进行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才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做出(2018)粤广南方第05745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被告汇源化妆品厂、生产地址为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小茅茨工业园、“靓丽女孩+lianglinuhai”(R)注册商标标识等信息。

专利产品的外观见(图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见(图二),二者瓶身均为菱形形状,并有三个阶梯状并形似披肩披在瓶身上,顶部瓶盖为椭圆柱状。

总体来看,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图形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设计。

图一图二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200元。

原告提交民事维权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为风险代理,前期办案费用为5000元。

4.被告汇源化妆品厂成立于2012年9月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志停,经营范围为生产护肤类、香水类化妆品等。

韩永霞系第4358045号“靓丽女孩+LANGLINUHAI”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香水、护发素”等。

韩永霞系李志停之妻。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评价报告、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维权代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证、户籍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布局上与涉案专利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公证购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标注有被告汇源化妆品厂的厂名、厂址等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汇源化妆品厂生产。

被控产品标注有“靓丽女孩”商标标识,该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韩永霞,结合韩永霞系被告汇源化妆品厂投资人李志停之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韩永霞共同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

被告汇源化妆品厂、韩永霞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情节、时间、性质、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韩永霞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孙红艳专利号为ZL201630631328.3,专利名称为“香水瓶(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韩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红艳负担80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汇源日用化妆品厂、韩永霞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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