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783号 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路西园二路9号1幢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何茂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勋、杨云,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寒,董事长。
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19日,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