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695号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市桥街丹山村青云一街2号201。
法定代表人:赖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丹,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沃隆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99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简称玉滴公司)与被告福州沃隆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沃隆泰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玉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沃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滴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手镯(狐狸)”的第201730317844.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2018年7月,原告在京东商城网上发现沃隆泰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手镯产品的外观和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
沃隆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手镯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使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沃隆泰公司赔偿玉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0.5万元。
被告沃隆泰公司辩称:沃隆泰公司对其销售的手镯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沃隆泰公司销售的手镯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手镯(狐狸)”的第20173031784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玉滴公司。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镯(狐狸)。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首饰。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8年6月29日,玉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涛等人使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简称钱塘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的相关店铺购买手镯产品,其中包括在“沃隆泰饰品专营店”购买的“罗丽莎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手镯白狐狸黑龙男女情侣款手环”(简称涉案产品)。
玉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钱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运单号为800392436107494186的圆通快递,拆封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
钱塘公证处就其上述购买和收货行为分别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8年7月18日分别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195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230号公证书。
为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玉滴公司支付涉案产品的费用31.5元、公证费675元。
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沃隆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京东商城及1688网站的相关网页,显示涉案产品系沃隆泰公司向卖家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佰莱珠宝商行采购,并由卖家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佰莱珠宝商行直接发货给钟杰涛。
1688网站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佰莱珠宝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欢勇,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珠宝的批发零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网页进行了现场勘验,玉滴公司确认上述网页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将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进行对比,沃隆泰公司认可二者的外观设计近似。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195、13230号公证书、合理支出费用凭据、京东商城和1688网站的相关网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玉滴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手镯(狐狸)”六面视图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镯,属同种类产品,且二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故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玉滴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沃隆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沃隆泰公司提交的1688网站相关网页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沃隆泰公司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佰莱珠宝商行采购,并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佰莱珠宝商行直接邮寄给玉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涛。
鉴于沃隆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玉滴公司主张沃隆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